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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与被告吴**、刘*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刘**、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30日10时,刘**无证驾驶苏A×××××小轿车在南**大学内撞到路边行人朱**,发生交通事故,致后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刘**驾驶的车辆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经法院判决后,人**分公司向朱**赔偿事故损失67211元。刘**无证驾驶,人**分公司仅有垫付义务,在垫付后,取得对刘**的追偿权,同时,车辆所有人吴**将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刘**驾驶,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刘**支付人**分公司67211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刘树超未答辩。

被告吴**辩称,吴**并非侵权的第三者,刘**非履行职务行为,交通事故系其自身原因发生致他人损害。吴**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系西苑饭庄的个体经营者,并系苏A×××××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刘*超系吴**聘用的员工,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书。2013年3月30日10时,刘*超在工作之余擅自驾驶苏A×××××车辆,在南**大学校内因操作不当撞伤路边行人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因受伤至医院治疗,并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朱**腰3-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伤后120日为宜。刘*超、吴**垫付47611.69元。朱**诉至本院,要求刘*超、吴**、人**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18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52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5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60元,本院最终认定事故造成朱**损失共计114822.69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6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分公司赔偿朱**67211元;刘*超、吴**赔偿朱**47611.69元(已给付完毕)。2014年2月12日,人**分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分公司与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刘**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书,在工作之余擅自驾驶吴**名下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吴**未对其所有的车辆尽到管理义务,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吴**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该侵权人应包括实际驾驶人及存在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本案中,人**分公司已向受害者赔付67211元,其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侵权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人**分公司已赔付的费用。因此,刘**、吴**应自收到人**分公司主张权利通知之日起合理期限内分别支付47047.70元、20163.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47047.7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20163.3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刘树超负担200元,被告吴**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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