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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与赵**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司南京市分公司)诉被告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司南京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19日,王**驾驶苏A×××××小轿车沿马鞍山市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东大道交叉口时,与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苏A×××××小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花费车辆维修费8200元。因苏A×××××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王**赔偿了车辆损失险8199.7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在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赵**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赵**支付原告赔偿款5739.79元(赔款金额8199.7元×70%),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赔付被保险人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司南京市分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并作说明:

1、(2014)花民一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2014)马*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主要责任,驾驶员王**负次要责任。

2、修车费发票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修复花费8200元。

3、“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权利转让书、保险代抄单、中**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原告处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向原告理赔,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将理赔款8199.7元支付给被保险人,依法取得对赵**的追偿权等事实。

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车主是王**。

被告辩称

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人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苏A×××××小轿车为王**所有,该车在人**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王**,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4日13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13时止。2013年1月19日,王**驾驶苏A×××××小轿车沿马鞍山市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东大道交叉口时,与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赵**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小轿车经修理的维修费为8200元。人**司南京市分公司经核准,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保险人王**赔偿了事故车辆修理费8199.70元。同年5月5日,王**向王**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王**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我与原告赵**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一切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月7日,王**向人**司南京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其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并授权保险公司得以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保**分公司与王**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保**分公司依保险合同规定向被保险人王**履行了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即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了保险赔偿,该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保险事故责任人即向赵**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赵**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人保**分公司要求赵**按70%比例赔偿并无不妥。人保**分公司要求赵**支付赔偿款5739.79元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人保**分公司要求赵**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金5739.7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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