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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恒**有限公司与中建六**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请求情况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中建土木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16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供货价值330515.43元,被告已给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30515.43元应于2012年11月2日给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建土木公司偿还原告剩余货款230515.43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延迟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建土木公司给付货款130589元及10919元,并给付自开庭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延迟付款利息。

执行过程中,经四查,在本院辖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委托所属辖区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5年8月5日该院退回。其间申请执行人泰州恒**有限公司向泰州**民法院、江苏**民法院提审该案,并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书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9月10日,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再提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建六局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恒**司28万元。二、如中建六局不履行上述条款,则恒**司按原判决的数额申请执行。三、一审案件诉讼受理费6717元,二审诉讼费6717元,各自缴纳的费用各自负担。此外,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2013)泰海商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书、(2015)商再提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2014)泰中商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江苏**民法院提审作出了(2015)苏商再提审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执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及泰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商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即视为被撤销且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故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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