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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戴立与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戴立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戴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商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江苏**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而戴立为了减轻刑事责任,自愿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有效。1.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仅有提示义务,而二审法院也认定保险公司作了提示。2.戴立将保单、保险条款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已经收到保险条款。3.戴立虽然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其代理人即其父亲在投保单上签字,证明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向其父亲作了提示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戴立有效。4.肇事逃逸违法,是一般性的社会常识,且戴立上一年的保险中也将该情形作为免责事由。5.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收到本保单、承保险种对应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果不符合或疏漏,请于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办手续;超过24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戴立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同意全部条款。6.江苏省常州市、无锡**民法院对于案涉情形,均认为免责条款有效。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审中,案涉保险条款系由保险公司而非戴*提交。案涉投保单并非由戴*父亲代为签名,而是由戴*父亲的驾驶员代为签名,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其向戴*交付了保险条款难以成立。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前提,二审判决认定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戴*就案涉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进而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戴*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戴立与死者尹**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赔偿范围包含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且戴立已经实际赔偿,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将戴立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给戴立。

综上,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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