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与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所在社区亦不了解其现状,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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