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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一**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以及被告英大泰和财**司委托代理人钱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陈**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苏H×××××号普通客车,行驶至盱眙县境内时,遇情况紧急刹车,致乘车人苏**从座位上摔倒受伤,苏**被送至盱**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151.1元。后原告**公司与苏**协商共赔付苏**26000元。该事故经盱**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该事故协商理赔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司给付保险赔偿金24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英大泰和财**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该保险保险范围仅限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于医疗费项下的项目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标准过高,且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公司为其所有的苏H×××××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及每一旅客财产损失免赔额为0。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保单特别约定栏第二条约定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核定座位数*30万元*50%;每座限额30万元(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4年10月1日,陈**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盱眙境内时,遇情况紧急刹车时,致乘车人苏**从座位上摔落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苏**于事故当日入住盱**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2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7991.1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三月。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休息三月,卧床休息六周,卧床休息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苏**支付赔偿款2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金给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公司现主张被告英大泰和财**司支付医疗费8151.1元,误工费12016元(3500元/月÷30*103天),3300元(55天*60元/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伙补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苏**为盱眙金诚彩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4月至9月的月均工资为3500元,且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月13日未上班,工资已停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被告英大泰和财**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为其所有的苏H×××××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司投保交强险、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后,被告英大泰和财**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司辩称原告**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公司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乘坐人苏**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司辩称特别约定中载明保险责任仅限于死亡、伤残情况下赔付,依据不足,故苏**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费用确认问题。误工、护理期限,因苏**出院记录中载明需休息三个月,并在盱**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休息三个月,卧床休息六周,住院及卧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英大泰和财**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02天,护理期间为54天。因苏**提供了事故发生前连续6个月的工资明细,月均工资为3500元,且事故发生后苏**任职的公司停发工资,故误工费用本院确认为11900元(3500元/月÷30*102天)。原告**公司主张护理费按照60元/天、营养费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3240元(60元/天*54天)、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伙补费240元(20元/天*12天)。医疗费用中苏**支出的医疗费为7991.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苏**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为23551.1元,现原告**公司已超额赔付,且该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一**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3551.1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淮安一**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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