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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周**与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周**因要求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2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与钱**系夫妻关系,生有钱建*、钱**、钱正*、钱**四个子女。1985年2月,钱**户申请在张家港市塘桥镇韩山村水渠*组窑上*号实际建房五上五下楼房。1995年5月,钱正*取得了西侧三上三下楼房的土地使用证,钱建*取得了东侧二上二下楼房的土地使用证。2012年6月6日周**死亡。2013年10月,周**、钱建*、钱**、钱**提起析产继承诉讼。张家**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张**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五上五下楼房为周**、钱**、钱建*、钱正*共同所有。因钱**已死亡,钱**的份额由继承人继承。判决确定周**、钱建*、钱正*各享有十六分之五的份额,钱**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判决后,钱正*不服,提起上诉,苏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苏**终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因实施沪通铁路塘桥段建设,塘桥镇政府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方案明确对沪通铁路塘桥段沿线实施拆迁。上述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2014年11月28日、12月4日,塘桥镇政府分别与钱建*、钱正*签订拆除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塘桥镇政府作出相应的补偿,并安置钱建*、钱正*各两套房屋。2015年6月1日塘桥镇政府与钱建*、钱正*进行了结算并交付了安置房屋。周**、钱**为此起诉,要求塘桥镇政府对他们也要作房屋补偿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塘桥镇政府对涉沪通铁路塘桥段的拆迁未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系协议拆迁。该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周**、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周**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即认定对涉沪通铁路塘桥段的拆迁未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系协议拆迁,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实施拆迁的法律依据是苏州市铁路建设指挥部苏铁指征(2014)8号文件的规定,履行拆迁、安置职责。因此本案所涉拆迁系行政拆迁。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塘桥镇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根据苏**(2014)8号文件负责所在地段征地拆迁工作,依照张**(2011)11号文件认定被拆迁户的产权人并落实安置,于2014年11月28日与钱建*(系钱卫*之兄)、何**签订拆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于2014年12月4日与钱正*(系钱卫*之弟)户签订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拆迁老房后在2015年6月1日结算完毕,同时交付各2套安置房的全部钥匙,至此安置完毕。被上诉人与钱建*、钱正*户针对拆迁安置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并未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是协议拆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上诉人要求对其进行房屋补偿安置不符合政策规定。根据张**(2011)11号文件明确了根据房屋产权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严格按户实施安置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给予安置的诉求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被上诉人无义务为其分割各自的拆迁利益,更不能因其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另行或分户安置。上诉人若认为他人侵占了上诉人的拆迁利益,可以另行主张其民事权利,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塘桥镇政府对涉沪通铁路塘桥段进行协议拆迁,与钱建平、钱正明签订拆除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诉人的诉求实质系对上述协议的补偿对象提出异议。该协议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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