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维**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中**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为河南信阳市;本案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CC90701《河南信阳风电塔架供货合同》第10.2项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卖方指定的风电场交货地点,即上诉人所在信阳市的四个风电场的安装现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南信阳风电塔架供货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信阳。综上,本案只能上诉人所在地信阳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710—1号民事裁定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的报酬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中**司正是根据维*公司关于各个发电场的特殊要求定做的塔筒和及其附件,相关的技术要求也是根据维*公司指定的歌美飒公司涉及的标准为主。因此,维*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本案为购销合同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司作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三,编号为CC090701号河南信阳风电塔架供货合同,定作方为维**司,所涉及的风电场为黄柏山风电场和大别山风电场,合同价款为3500万元。而编号为CC101128号河南信阳风电塔架供货合同,定作方为信阳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山公司),所涉及的风电场为鸡公山风电场和天目山风电场,合同价款为5550万元。在2012年3月22日、2013年5月10日、2014年7月28日维**司分别出具了结算金额确认函及情况说明,维**司主动承担了两份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且在此后都是由维**司实际付款。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这属于债务的转移,且得到了债权人即被上诉人的同意。因此,编号为CC101128号河南信阳风电塔架供货合同仅仅作为本案中合同总价款的组成证据,其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适用,且信**山公司也不是本案的被告。

第四,维**司及信阳大**联公司,且从本案所涉两笔工程的付款情况来看,在09年黄柏山风电场和大别山风电场项目中,信**山公司也支付过款项。因此,由于法人人格的严重混同,已经无法一一对应明确每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义务。

综上,中**司作为本案原告是按照双方最终往来的情况说明及结算金额确认函来向维**司主张权利。从维**司的多次异议及上诉意见来看,其从未否认其与信**山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承担两份合同的价款的义务,更没有提出信**山公司的债务不应当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故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9年8月6日,南京**有限公司与上**特公司签订编号为CC090701的风电塔架供货合同,合同金额3500万元,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12月8日,南京**有限公司与信**山公司签订编号为CC101128的风电塔架供货合同,合同金额5550万元;该合同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提请信**委员会仲裁。”2012年3月22日,上**特公司向南京**有限公司确认两份合同的结算金额分别为3500万元和5550万元,尚有4119.0339万元未付;2013年5月10日,上**特公司向南京**有限公司作出说明,确认尚欠南京**有限公司3819.0339万元;2014年7月28日,上**特公司再次向南京**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确认尚欠南京**有限公司840.4163万元。现被上诉人中**司依据双方最终往来的情况说明及结算金额确认函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吸收合并了南京**有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南京**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而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公司吸收合并南京**有限公司后,南京**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由被上**公司承继,且从上诉人维**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结算金额确认函来看,其已主动承担了案涉的两份编号分别为CC090701、CC101128的风电塔架供货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编号为CC101128的风电塔架供货合同中虽有仲裁条款,但被上**公司是依据上诉人维**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结算金额确认函提起的本案诉讼,故该仲裁条款依法不应适用于本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另,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公司作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于上诉人维**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