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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6月27日,被告称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暂借40万元,后原告从自己银行卡向被告工商银行卡转账40万元,但被告随后从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李*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刘**转账汇款40万元,该笔汇款的交易信息附言处载明“借款”字样。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3日诉讼至法院。

关于借款的经过,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是水蓝**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通过我公司的总经理认识被告。2013年被告找我公司总经理借钱,总经理手头没有资金,当时我正好在边上,被告就向我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是一年,利息是每天千分之一。之后我就用网银转账40万元,附言写明借款。借款协议我就放在办公室,后因为办公室搬家而遗失了。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

以上事实,有中**银行对账单、网**行打印单、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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