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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心小学与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泰州**心小学与被执行人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原告泰州**心小学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北路16号朝西由北向南第3、4间房屋腾空,据实结清水、电费用,并将房屋完好交还原告泰州**心小学。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心小学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按年租金108000元标准计付的房屋使用费和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曹**实际搬离之日止,按被告曹**应付房屋使用费的30%计算)。三、驳回原告泰州**心小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8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04元,由被告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3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7月3日通过泰州**易中心、泰州**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执行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下落。

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已根据执行依据,将承租的原告泰州**心小学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北路16号朝西由北向南第3、4间房屋腾空。另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黄**于2015年12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按年租金108000元标准计付的房屋使用费和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曹**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曹**应付房屋使用费的30%计算)、案件诉讼费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案外人黄**自愿为被执行人上述债务提供执行担保,并承诺敦促被执行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两年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房屋使用费、水电费、违约金、诉讼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合计人民币81000元(上款分24期给付,每月偿还人民币2500元,余款最后一期结清),并承担执行费2020元。三、申请执行人同意若被执行人按照上述第二款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自愿放弃执行依据以及执行申请所载的其余执行主张。否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四、余无争议。”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鉴于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要求本院强制执行,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在执行阶段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暂不要求本院强制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两年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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