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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州市平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广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21时30分许,周*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顾家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风清街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绿化隔离带的石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车辆所损后,原告为修理该车花费了108000元修理费。因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要求支付保险金被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驾驶人虚假报警报险,导致我方无法查明事故当时的情况,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万**公司就其名下的苏E×××××车辆向太**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403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注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万**公司在此处加盖公章。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以黑体字注明:“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十二条以黑体字注明:“……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月1日21时30分许周*驾驶苏E×××××号车辆沿吴江区松陵镇顾家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风清街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绿化隔离带的石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与周*一道的案外人沈**打电话报警,称车辆是在沈**驾驶期间发生事故,并于次日向被告报案,也称车辆是在沈**驾驶期间发生事故。2015年1月5日,因接到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周*、沈**及当时该车上的同车人韩**到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滨湖中队接受询问,承认当时实为周*驾驶车辆。沈**称,当时是他提出因车是他的,说车是他开的,他出面处理事故方便一些,故当时向警察称是他开的车。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认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周*未如实向出警民警陈述事故情况,致使无法对其事发当时的生理、身体状况进行检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警询问笔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黑体字方式标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告以盖章确认的方式认可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等内容已进行说明且原告已理解接受,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或驾驶员应及时、如实向交警部门或公安部门报告,并及时、如实通知保险人。在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由周*驾驶,但其未如实报警,而是由案外人沈*超谎称由其驾驶车辆,导致出警民警无法对事发时实际驾驶员的生理、身体状况进行检测,而驾驶员当时是否处于适宜驾驶期间是保险公司确定是否应赔偿的重要因素。沈*超就驾驶人员向出警民警及保险公司作虚假陈述的行为构成伪造现场,并导致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的身体状况无法查明,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拒绝向原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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