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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司谷里支行与被执行人于峥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司谷里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谷里支行)与被执行人于峥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于峥嵘偿还紫金银行谷里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325‰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止,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1.6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费5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于峥嵘负担。因于峥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紫金银行谷里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于峥嵘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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