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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鼓楼支行与江苏松**有限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鼓**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确认抵押权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2014年4月21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支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尹**(第二、三次庭审时变更为原告职员徐**)、魏**、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支行诉称,原告与松**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松**司所有的泰兴根思路9号及泰兴**庄组的房屋及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泰他项(2011)第2521号、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23661号、泰他项(2011)第2522号、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23644号]。2013年1月18日,经泰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松**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3年1月18日指定松**司清算组、江苏经**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原告及时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3年5月24日,管理人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此次会议中,管理人提交了松**司重整计划草案,同时通知原告,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余额予以确认,但认定无财产担保。原告认为,原告与松**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也是合法、合规的,且经过合法的抵押权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管理人在未有合理证据和合法理由下认定原告对松**司无财产担保,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确认原告对松**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享有的抵押权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松**司辩称,因为讼争的这笔贷款涉嫌犯罪,原告与松**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松**司于2011年11月26日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向广发**支行申请综合授信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用途为经营周转。2011年12月1日,原告广发**支行(授信人,甲方)与松**司(被授信人,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双方选择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浮动方式为甲方从贷款起息日起每一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重新调整一次。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最高额担保项下,甲方与担保人签订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1、担保人周**与甲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担保人张**与甲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担保人松**司与甲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4、担保人泰州市**有限公司与甲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授信品种结构如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国内保理融资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本付息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

2011年12月1日,原告广**行南鼓支行分别与周*平和尹**、张**和王**、泰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广**行南鼓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松**司(抵押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和松**司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清单载明:1、房产,4499.16㎡,评估价值1000万元,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及文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泰兴镇向阳路18号;2、土地,7669.79㎡,不作价,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及文号泰国用2005第433675号;3、房产,12080.7㎡,评估价值2000万元,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及文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泰兴镇根思路9号;4、土地,20906.93㎡,不作价,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及文号泰国用2003第47096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到当地有关抵押财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乙方声明与承诺如下:1、乙方依法注册并合法存续,具备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对抵押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3、乙方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能够按照企业章程或者其他内部管理文件的要求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4、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无论主合同是否被认定部分或全部无效,乙方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的签订后,双方分别于当日和次日到抵押财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23644号、第123661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泰他项(2011)第2521号、第2522号土地他项权证。

2011年12月13日,松**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年利率为10.3%,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6月8日,办理应收账款国内保理业务代付。2012年6月5日,松**司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2012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松**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利率变更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2012年6月6日,松**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年利率为7.216%,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货。

2013年1月14日,松**司以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裁定,受理松**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于2013年3月4日申报债权,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发出《债权初步确认通知书》,载明:经管理人审核,现初步确认原告对松**司享有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另因该贷款行为涉嫌贷款诈骗,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上述贷款拟确认为普通债权。原告收到《债权初步确认通知书》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31263652.56元,有财产担保,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31263652.56元,无财产担保。……如有异议,应在(债权人会议)会后十日内向法院诉讼确认。在法院确认之前,原告的债权将不参加本次清偿分配。待法院诉讼确认后,管理人再依法予以清偿。如虽有异议,但未在会后十日内向法院诉讼确认,将视为放弃异议权,仍按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进行清偿分配。2013年5月24日,本院主持召开了松**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管理人向本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2013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泰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松**司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二、松**司股东权益调整为零,所有股东的股权以零价格转让给泰兴**限公司;三、终止松**司重整程序。松**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程序,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原告在此期间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抵押权有效。

另查明,张**原系松**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薛薇原系松**司计财部副部长、总账会计。2012年11月5日,泰兴市公安局对松**司、张**、薛薇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立案侦查。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048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与被告人薛*及同案人蒋**等人于2008年至2012年8月间,明知被告单位松**司经营状况较差,不具备贷款授信,为使被告单位松**司获取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仍伙同印春生、肖**、肖**等人,制作虚假财务报表,修改审计报告,虚增下游业务单位应收账款余额、虚构产品购销合同,模仿……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签名,伪造……公司董事会决议,私刻……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及法人代表印章,冒充……公司主管人员,故意隐瞒被告单位松**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以被告单位松**司名义分别骗取……广发**分行……等8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166亿元,所骗贷款均用于被告单位松**司的生产经营。案发前已归还部分贷款,尚有贷款2.4亿余元未能归还。该判决书主文第四条内容为“被告单位……骗取的贷款人民币二点四亿余元,在查明被告单位……的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关银行。”

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松**司董事会决议、审计报告、泰兴市公安局兴公(经)刑诉字(2013)100号起诉意见书、泰兴市公安局在对松**司、张**、薛*骗取贷款一案侦查过程中形成的程**、张**、朱**、薛*、蒋**、谢*、严金陵等人的询(讯)问笔录、债权人登记表、债权初步确认通知书、通知、本院(2013)泰破字第1号破产清算案件的相关民事裁定书、本院对薛*的询问笔录、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0482号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松**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因松**司、张**、薛*骗取贷款罪成立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松**司向原告贷款过程中涉及到松**司及张**、薛*骗取贷款,但是,对本案中所涉的《授信额度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受松**司及张**、薛*是否构成犯罪的影响。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松**司、张**、薛*骗取贷款罪已经本院判决确认,但是,本案中所涉的《授信额度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松**司、张**、薛*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资料,并准备其他相关资料,向银行隐瞒松**司经营严重亏损的实际情况,以公司房产、土地作抵押,骗取原告贷款3000万元。而原告在与松**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其并未参与松**司骗取贷款等违法行为。首先,签订借款合同前,松**司专门就此召开了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松**司向原告提交了该董事会决议。其次,双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发放贷款前,原告已经对松**司的经营状况等进行了调查,并要求松**司提供了相关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已履行了审慎审核义务,虽然松**司及其相关人员为骗取贷款而提供其制作的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资料,故意隐瞒松**司经营严重亏损的实际情况,但是,原告主观上并无过失。再次,被告认为中介人收受了松**司大额款项,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松**司及中介人恶意串通。最后,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已经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合法享有所抵押土地房屋的抵押权。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松**司亦已收到贷款并用于生产经营,只是松**司因为以资不抵债而不能按约偿还借款。因此,从本案所涉的借款关系的成立和履行情况看,松**司及其相关人员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合同相对方即原告的利益,原告属于被欺诈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原告与松**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原告对上述合同享有撤销权。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和行使撤销权。在此情形下,本案所涉的《授信额度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辩称涉案贷款涉及犯罪,主合同即《授信额度合同》无效,从合同即《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应无效的理由,依据不足,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广发**京鼓楼支行对被告江苏松**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和房屋享有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23644号、第123661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泰他项(2011)第2521号、第2522号]。

案件受理费198100元,由被告江**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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