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江苏紫金农**司六合支行、江苏**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支行)、原审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黄*、胡**、唐*、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商撤初诉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紫金农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原审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朱长春,原审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宇航公司、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不服原审法院就紫金农商行**宇航公司、黄*、顾**、胡**、唐*、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宁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3号案),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是:1、顾**到2014年8月4日才拿到(2011)宁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诉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2013)宁执字第323-1号民事裁定书,第33号案开庭传票、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2、唐*不是宇航公司的股东,无权参与第33号案的诉讼。3、顾**作为宇航公司的股东,对宇航公司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保证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假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只有宇航公司的公章,没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另外整个借款手续中根本没有股东会决议,借款程序违法,借款合同非法无效。黄*控制宇航公司,在顾**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贷款,损害了宇航公司的利益和顾**的股东利益。4、胡**、周**非法取得股权,无权参加庭审并做出对宇航公司不利的陈述,宇航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5、宇航公司上诉、没有缴纳上诉费等事实没有通知合法股东顾**,法院也没有履行送达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第33号案,案号为(2011)宁商初字第33号。在该案中,紫金农商**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宇航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黄*、顾**、胡**、唐*、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紫金农商**支行对宇航公司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庭审中,宇航公司对借款和抵押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仅抗辩认为紫金农商**支行对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不当;顾**抗辩称紫金农商**支行据以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保证承诺书》系伪造,不是其本人签名,顾**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定中心鉴定确认《保证承诺书》中顾**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紫金农商**支行据此申请撤回对顾**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相应民事裁定,准许紫金农商**支行撤回对顾**等的起诉。该裁定书由顾**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6月5日签收。2012年12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宁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宇航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民法院,因宇航公司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该院于2013年9月4日裁定按宇航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述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的范围包括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遗漏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结果条件、时间条件以及管辖法院等六个方面,缺一不可。

就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要素而言。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基于与宇航公司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黄*、顾**、胡**、周**、唐*之间成立的担保合同关系提起第33号案诉讼。在经鉴定确定《保证承诺函》上顾**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撤回对顾**的起诉后,顾**就不再是该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顾**对该案争议标的也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顾**认为其对宇航公司向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宇航公司在他人控制下向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宇航公司股东的利益,该主张与第33号案所涉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便顾**主张的事实成立,也不足以影响第33号案的处理结果。因此,针对第33号案,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也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顾**申请撤销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就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要素而言。顾**曾作为第33号案被告参加诉讼,知道第33号案诉讼的事实,也知道宇航公司的抗辩意见,如果顾**认为第33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应当有机会进行充分地抗辩。在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撤回对顾**的起诉后,作为一理性人,顾**应当继续密切关注案件的审理进程和判决结果,因此顾**应当知道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1)宁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江苏**民法院裁定按宇航公司自动撤回上诉的时间,其于2014年8月7日才提起申请撤销,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因此,即便顾**主体适格,也不符合法定的时间条件。

就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程序要素而言。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只要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已经存在,应当自行提请参加诉讼,只有在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诉讼,或者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已存在,但有妨碍提起诉讼的客观事实的,才认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顾**曾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知晓第33号案诉讼存在的事实,只是在诉讼中并未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有效抗辩。因此,顾**也不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其申请撤销该案判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

综上,顾**的申请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宁商撤初诉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顾**的起诉不予受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顾**。

上诉人诉称

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顾**是宇航公司的第二股东,第33号案所涉贷款应由股东会决议决定,而证据表明宇航公司对该贷款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从而侵害了顾**的股东权益,故第33号案判决与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顾**不属于第33号案的第三人,无法律依据。2、在第33号案中,顾**的代理人并无代收代转法律文书的权利,相关法律文书应当由法院送达给顾**,而顾**直到2014年8月4日才第一次取得第33号案的相关法律文书。作为第33号案件的当事人,顾**于2014年8月4日起诉撤销原审法院(2011)宁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符合关于起诉时限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恢复一审审理程序、重新审理本案、支持顾**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二审辩称:1、紫金农**宇航公司之间的借款和抵押客观真实。2、因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在第33号案中已申请撤回对顾**的起诉,故顾**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3、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黄*二审辩称:顾**将黄*列为本案原审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因为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在第33号案中已申请撤回对黄*的起诉,在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黄*就已不再是第33号案的被告,且黄*也不是第33号案判决书所载明的被告,故黄*不应当是本案的原审被告。

唐*二审辩称:2010年4月,时任宇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因无力偿还借款而将其宇航公司31%的股份抵偿给唐*并作了股权变更。2010年9月,唐*被要求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为第33号案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顾**起诉唐*归还股权,法院判决并执行通知唐*协助顾**办理了退还股权的手续。因第33号案,唐*现在的住房从2012年一直被法院冻结,请求法院免除唐*的连带担保责任,解除对唐*房屋的冻结。

周**二审称其对原审裁定没有异议。

二审中,顾**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

1、江苏省**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该查询表载明:宇航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被吊销,股东为周**、顾**、胡**。拟证明顾**与第33号案有利害关系,具有申请撤销该案民事判决书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包**、郭**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沈**、包**共同郑重向董**承诺以下两点:第一、在六合程桥信用社下款当日立即归还于2010年元月11日从董**处所借款项;第二、如六合程桥信用社未能在2010年元月18日前如期下款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及时偿还借款,我们将共同负责于2010年元月21日,协调各方与董**一起办理三处抵押担保房屋的全权委托公证手续和房屋抵押手续。此承诺二年有效,不可撤销。承诺人包**、郭**”。拟证明第33号案的贷款关系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

3、2014年11月18日的《六合支行关于江苏**有限公司不良贷款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宇航公司情况、宇航公司3600万元贷款及担保(或抵押物)情况,贷款形成不良原因分析、贷款追偿情况、下一步打算采取的清收处置措施。拟证明第33号案所涉贷款为不良贷款,构成不良贷款的原因是贷款程序违背了有关贷款的法律规定。

4、顾**于2013年8月27日邮寄给第33号案主审法官郝**的《关于“江苏紫金农**司六合支行诉江苏**有限公司、黄*、顾**、胡**、唐*、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几点意见》,主要内容为:顾**认为紫金农**宇航公司的借款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批准,是无效的。如果贵院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并判决用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借款,顾**坚决反对。拟证明:顾**主动要求加入第33号案的诉讼。

针对顾**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紫金农商**支行、唐*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证据3及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黄*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顾**与第33号案有利害关系。2、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3、证据4在第33号案中是否提交给法院,黄*、周**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内容看不出顾**有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第33号案诉讼的意思表示。

周**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紫金农商**支行、黄*、唐*、周**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2、因紫金农商**支行、黄*、唐*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该两份证据的内容,本院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3、紫金农商**支行、唐*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该证据的内容及邮寄时间(第33号案结案之后才邮寄),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中,上诉人顾**及被上诉人紫金农商**支行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黄*、唐*、周**称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第33号案中,顾**对其代理人吴**的授权包括“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的权限,且吴**于2012年6月5日签收了原审法院作出的准许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撤回对顾**等的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在第33号案中之后作出的(2011)宁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未再将顾**列为当事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顾**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一、原审裁定认定顾**不是第33号案第三人并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顾**曾作为第33号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知晓该案诉讼存在的事实,其不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第二、虽然宇航公司与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存在第33号案纠纷,但是顾**作为宇航公司的股东并不当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则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顾**以其是宇航公司股东为由认为第33号案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并进而作为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宇航公司虽然被吊销但未被注销,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该公司如不服第33号案判决结果,有权依法申请再审或申诉,故宇航公司被吊销这一事实并不能表明顾**即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讼的主体资格。第四、顾**上诉称第33号案所涉贷款的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侵害了其作为宇航公司股东的利益的主张,与第33号案借款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第33号案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已被认定,顾**对第33号案所涉借款合同及该合同上宇航公司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即使顾**该主张成立,也不足以影响第33号案的处理结果,顾**可基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股东或责任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审裁定认为顾**不属于第33号案的第三人并裁定对顾*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二、即使顾**可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也超出了法定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第一、在第33号案中,顾**曾作为被告并委托代理人吴**参加了诉讼,其知道第33号案诉讼的相关事实及诉辩意见,亦有机会对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的诉讼主张进行充分的抗辩。第二、顾**在第33号案中对其代理人吴**的委托授权中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的权限,且吴**于2012年6月5日代顾**签收了原审法院作出的准许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撤回对顾**等的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之后顾**也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第33号案诉讼。第三、顾**作为宇航公司的股东应当知晓并继续密切关注第33号案的审理进程和相关处理结果,其应当知道原审法院作出(2011)宁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裁定按宇航公司自动撤回上诉的时间。因此,顾**于2014年8月7日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

综上,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