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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绿色世界广告有限公司、王**、王**、林*、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紫金农**司江宁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支行)诉被告江苏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王**、王**、林*、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绿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被告王**,被告王**,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金农**支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其与被告绿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绿色公司向其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固定年利率8.528%,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年利率8.528%计收复*,贷款逾期后按年利率8.528%加收50%计收复*;因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4月23日,其和被告王**、王**、林*分别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王**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马家街43巷7号408室房产、由王**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童家巷40号2幢13室房产、由林*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瑞路79号五岳颐园5幢2单元302室房产、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西村38号2单元603室房产抵押给其,作为借款合同中所确认债务的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与被告颜*于当日又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颜*对绿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于2013年4月26日向绿色公司发放了360万元贷款,但绿色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绿色公司向其归还借款36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185827.42元、罚息(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792%的标准计算)、复*(以上述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792%的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81600元,被告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有权处分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绿色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认为2013年3月27日其关联企业江苏中**有限公司发生了两死两伤的涉外重大事故,其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员工为此垫付了大笔费用,直接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其会尽最大努力筹措资金归还银行欠款,希望银行宽限其期限,为其免除罚息、复利,其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也愿意提供另外的担保物来更换被告王**、王**、林*的抵押物。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紫金农商江宁支行存在放贷审核不严的过错,正是因为银行放贷程序把关不严格,才导致出现了现在这个局面。其用于抵押的房屋系其唯一的住所,且面积只有50平方米,按照规定不可以用该房屋来进行抵押贷款,但是银行疏于审查,导致其房产用作借款抵押,且抵押的金额也超过房屋估值的55%,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辩称:被告绿色公司因为发生事故而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其为此将家中的两套房屋都做了抵押,其丈夫还用信用卡刷卡12万元为公司还债,其现在生活困难,原告紫金农**支行也存在放贷审核不严的过错,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林*辩称:其并非借款人,其希望借款人被告绿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颜*用另外的担保物来更换其的抵押物,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颜*辩称: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要求用其个人财产来更换被告王**、王**、林*的抵押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紫金农商江宁支行(贷款人)与被**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租赁费、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52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528%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年利率8.528%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被告王**、王**、林*(抵押人)与原告紫金农商江宁支行(抵押权人)分别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马家街43巷7号408室房产作为绿色公司向紫金农商江宁支行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0万元;王**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童家巷40号2幢13室房产作为绿色公司向紫金农商江宁支行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60万元;林*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瑞路79号五岳颐园5幢2单元302室和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西村38号2单元603室房产作为绿色公司向紫金农商江宁支行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60万元。当日,被告颜*(保证人)又与原告紫金农商江宁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颜*为绿色公司向紫金农商江宁支行的36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同年4月24日,王**办理了宁房他证鼓字第308624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40万元;王**办理了宁房他证鼓字第308625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60万元;林*办理了宁房他证玄字第274415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260万元。同年4月26日,紫金农**绿色公司发放了贷款360万元。后绿色公司仅向紫金农商江宁支行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22日绿色公司尚欠紫金农商江宁支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5827.42元。

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紫金农**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尹**、魏**担任紫金农**支行诉绿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81600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结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紫金*商江**绿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绿色公司向紫金*商江宁支行借款360万元,紫金*商江宁支行现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绿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紫金*商江宁支行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紫金*商江**绿色公司归还借款3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即年利率8.528%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紫金*商江宁支行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2.792%的标准向绿色公司收取罚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紫金*商江宁支行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4月23日起以上述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92%的标准向绿色公司收取复利。紫金*商江宁支行主张的为实现其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用,系实现其债权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紫金*商江宁**色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作为债权的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王**、林*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被告绿色公司向原告紫金*商江宁支行借款的抵押担保,当绿色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紫金*商江宁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紫金*商江宁支行要求有权处分抵押物,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颜*为被告绿色公司向原告紫金*商江宁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绿色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紫金*商江宁支行有权要求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王**均辩称原告紫金*商江宁支行在向被告绿色公司放贷过程中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导致其将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抵押,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王**、王**对与紫金*商江宁支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均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紫金*商江宁支行有权处分王**、王**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颜*均辩称林*并非借款人,希望由被告绿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颜*拿其他担保物来更换林*的抵押物。林*为绿色公司向紫金*商江宁支行的借款提供了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现绿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颜*尚未提供其他担保物来更换林*提供抵押的房产,其可在提供其他担保物后与紫金*商江宁支行另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借款360万元、截止至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185827.42元、罚息(该罚息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792%的标准计算)、复*(该复*以上述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792%的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81600元。

二、原告江苏紫金**有限公司江宁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马家街43巷7号408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江苏**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童家巷40号2幢1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江苏紫金**有限公司江宁支行有权就被告林*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瑞路79号五岳颐园5幢2单元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和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西村38号2单元6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玄改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5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509元,由被**公司、王**、王**、林*、颜*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农**支行垫付,被**公司、王**、王**、林*、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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