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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洪泽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施**公司)与被告洪*景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购买安装使用原告所生产的电梯产品8台,遂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电梯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以及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与结算方式等,合同总价款2152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果不按期付款,应支付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8台电梯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及时给付电梯设备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52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电梯设备款522000元,承担违约金26100元(逾期付款金额522000的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给付原告电梯设备款522000元,承担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5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公司在本案庭审终结后提出未收到原告发票,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未作的答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12NEB1142/1149)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设备号12NEB1142/1145,产品名称乘客电梯,型号规格为STD-K1000C01729/29/29,单价为260000元,台数4台,金额1040000元及设备号12NEB1146/1149,产品名称乘客电梯,型号规格为STD-K1000C02529/29/29,单价为278000元,台数4台,金额1112000元,合计总金额2152000元的上述设备,上述总金额包括合同设备销售额及其应交纳的增值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设备费的20%作为定金;电梯运至现场后10日内支付设备费的30%;电梯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10内支付设备总价的4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合同设备运输:收货单位:除甲方自提外,甲方应向乙方明确以下收货信息,如收货信息错误导致乙方错发,则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名称:洪泽景湖生态旅游大酒店,联系人:衡洪宝,电话137××××5599。违约责任:由于乙方违约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乙方应预期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影响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交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预先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

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对双方上述合同(合同号12NEB1142/1149)中的四台加以补充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电梯运行速度原合同为2.5m/s,现并更为1.75m/s;2、电梯设备价格:原合同电梯设备单价为278000元/台,四台总价1112000元,现电梯设备单价并更为260000元/台,四台总价104000元。据此,原告向被告供应8台电梯设备总价款为208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8台电梯设备并进行安装并负责进场调试安装,2012年12月15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原告供应的四台电梯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4年1月10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原告供应的其他四台电梯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对其中的四台电梯签订了完工证明和电梯交付使用书面协议,记载“经确认及证明四台施**电梯,已经按合同之技术要求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完好,于2012年月日验收完成。”2014年1月12日,合同中约定的收货方洪泽景湖生态旅游大酒店对其他四台电梯出具完工证明和电梯交付使用书面协议,记载“经确认及证明四台施**电梯,已经按合同之技术要求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完好,已验收完成。”

被告公司经办人衡**在使用单位栏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衡**同时签署的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2012年12月15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原告供应的四台电梯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完工证明,记载“经确认及证明四台施**电梯,已经按合同之技术要求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完好,已验收完成。”收货方洪泽景湖生态旅游大酒店在使用单位栏加盖该公司公章。2014年1月10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原告供应的四台电梯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景**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付款208000元,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3年2月6日向原告付款212000元,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付款468000元,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付款208000元,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付款82000元,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付款230000元,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付款208000元,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上述8次被告已给付原告电梯设备款1558000元,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522000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查询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安装竣工移交单、维修保养移交单、电梯钥匙交付收据及使用书面协议、完工证明、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复印件(原件贴在电梯上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景**司欠原告电梯设备款522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安装竣工移交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要求以逾期付款金额5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一年,本案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的完工最后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质保期在此后一年即2015年5月12日,故被告履行付款的最后期限亦应为2015年5月12日,此时,被告未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故被告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标准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标准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在本案庭审终结后辩解其公司未收到原告付款发票,故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销售设备原告应该出具发票,但是否出具发票不是被告拒绝给付设备款的前提条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分期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现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电梯早已安装调试完毕,且已经超过了一年质保期限,据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期限内付清上述款项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其结清全部款项后,原告不出具对发票,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景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52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5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92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40.5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被告洪*景湖**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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