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夏**因工程建设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4年下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无钱搪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承担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孙**借款1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人民币壹拾壹万五千元整(月息1分伍)。借款人:夏**2011年11月27日”。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被告夏**向原告孙**借款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在原告索要时应及时返还,其在原告主张返还借款后至今未有归还,故对原告孙**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次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借款115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