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银行**人欣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银行**人欣**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开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欣**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银行江*支行借款本金2653041.64元并支付罚息(2013年10月25日前的罚息为327979.53元,并以2653041.6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最后一日止)、复息(2013年10月25日前的复息为34152.31元,并以327979.53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最后一日止)及律师费71800元;二、如被执行人欣**司未履行判决的第一项义务,则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银行江*支行有权以欣**司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凤翔路5-1号1幢至6幢的房屋、南京市江*区东山街道长塘佳苑2幢602室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分别在2000000元、7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3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82元,由被执行人欣**司负担。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凤翔路5-1号1幢至6幢抵押房产已被本院因另案首轮查封,现正处于执行拍卖程序;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长塘佳苑2幢602室房产上因存在租赁权益,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被执行人于3个月内进行处理。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单、执行和解协议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凤翔路5-1号1幢至6幢抵押房产已被本院因另案查封,现正处于执行拍卖程序;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长塘佳苑2幢602室房产上因存在租赁权益,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被执行人于3个月内进行处理。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同意将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开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上述终结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