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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玖**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塘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3日组织质证。原告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塘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庞**,均到庭参加了庭审及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玖*园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金谷路新建工程并进行施工。2014年12月30日双方确定工程竣工审核决算价为5168593元。被告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4日,未经原告授权仅凭案外人孙**出具的明显伪造的编号为0001263的收据,即将60万元工程款以承兑汇票方式直接付给孙**,而孙**又未将该工程款交给原告入账。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60万元,又拒绝向案外人孙**追回该款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塘桥镇政府支付原告金谷路新建工程款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塘桥镇政府辩称,我方支付给原告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的各款项时,均是严格按照有效凭证,经审批安排支付。本案所涉的60万元工程款,我方是根据加盖有原**司财务专用章、开户行及账号的收据(编号为0001263),向原**司经办人孙**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工程款60万元。而被告根据同种样式的收据已经支付过原告数笔工程款,本案所涉编号为0001263的收据,从样式、颜色、公司财务章,与以前付款的收据一致,在此情况下支付原告60万元工程款,无需另外授权。而根据2014年12月30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在加盖有原告公章的施工单位一栏,明确写明经办人为孙**,该处孙**的签名也与涉案收据的签名一致,可以认定孙**系原**司的经办人。至于孙**在收到60万元后有无交原告入账,我方不知道也没有追究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玖*园林公司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金谷路新建工程,合同工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工程价款4109931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价款。双方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12月30日,张家港保**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经审定总价为5168593元。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施工单位一栏中加盖有玖*园林公司公章,经办人处为孙**签名。除双方争议的涉案60万元外,被告塘桥镇政府尚结欠原告玖*园林公司工程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玖**公司提供2015年4月14日编号为0001263收据、承兑汇票、2012年6月11日编号为0001263收据,主张2015年4月14日编号为0001263收据系伪造,该份收据加盖有我公司账户及账号印章,但是实际上只有在付款通过转账方式进行才会加盖账号印章,现金或承兑汇票均不加盖。而我公司如需加盖财务专用章,均需要财务会计金**签字,而且相应收据也是由金**书写。

被告塘桥镇政府对2015年4月14日编号为0001263收据、承兑汇票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2年6月11日编号为0001263收据真实性则无法确认。同时,为证实己方主张,被告塘桥镇政府提供2012年6月8日编号为00677887的金额为385862.85元发票,主张该发票对应的款项系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对应的款项即是原告玖**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11日编号为0001263号收据的款项。该发票中载明:付*拾捌万叁仟柒佰伍拾肆元玖角肆分承兑,余款转账。右下方有原告玖**公司朱**书写“收到承兑汇票叁拾捌万叁仟柒佰伍拾肆元玖角肆分”。

原告玖**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发票项下的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收据、承兑汇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4月14日被告塘桥镇政府支付的60万元对原告玖*园林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塘桥镇政府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60万元,理应视为向原告玖**公司所为之给付,对玖**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其一,原告玖**公司对2015年4月14日收据中的玖**公司财务章不予认可,并主张有关付款只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情况下才会另行加盖公司银行账号章。但原告玖**公司所提供的另外一张编号为0001263的收据所涉385862.85元款项,实际支付方式同样为被告塘桥镇政府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但在该收据中亦加盖了玖**公司的银行账号章。原告玖**公司之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无法采纳;其二,原告玖**公司对工程结算审定单、收据及承担汇票中孙**的签名均无异议,认可孙**系其公司员工。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原告玖**公司公章,经办人处则是孙**签名。结合2015年4月14日收据中加盖有原告玖**公司财务章、银行账号章,被告塘桥镇政府依此收据将工程款60万元交付孙**,理应认为孙**系代表原告玖**公司领取涉案款项,孙**之领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原告玖**公司承担。至于孙**在收取款项后有无交予原告玖**公司,系玖**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塘桥镇政府无涉。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塘桥镇政府已经支付原告玖*园林公司工程款60万元,玖*园林公司要求塘桥镇政府再次支付60万元工程款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玖**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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