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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史从新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戴**与被执行人史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史从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戴**货款5403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执行人史从新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戴**已垫付,被执行人史从新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费87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史从新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3月31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泰州辖区)。已于2015年4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史从新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西侧不锈钢交易城168、268号的两处房屋所有权。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11日联系双方当事人至本院进行了三次谈话,被执行人同意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欠款,却迟迟未履行。于2015年10月12日,双方当事人第四次至本院接受谈话调解,被执行人表示自己无法一次性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欠款,希望通过分期偿还此欠款,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于当日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对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暂不处置,另鉴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史*新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西侧不锈钢交易城168、268号的两处房屋所有权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确认和处分。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史*新名下已查封的两处房产采取评估、拍卖等措施,且因该协议履行期限未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泰兴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或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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