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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9年5月4日,原、被告商定,被告将位于东台市东亭二村房屋转让并实际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购房款62500元交付被告。同年7月1日,原、被告补签《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房屋契证。因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东台市东亭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被告已全部交付原告,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自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等手续。原告自购房后从未找过被告协商土地使用权过户事宜,突然诉至法院,被告不能接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东台市东亭二村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王宏斌]。因种种原因,双方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东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台市房屋契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付清房款,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变更权属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王**将坐落于东台市东台镇东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至原告王**名下,所需费用均由原告王**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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