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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有限公司与东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头灶投资公司”)与被告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头灶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头灶投资公司诉称:2010年3月15日至10月18日,被告**公司共计向原告头灶投资公司借款145万元,后仅于同年8月16日归还50万元,余款95万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头灶投资公司借款9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公司交税。借款没有异议,尚欠款项等企业关闭时从贴补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至10月18日,东**公司因缴纳税款共计向头灶投资公司借款145万元。2010年8月16日,东**公司归还头灶投资公司50万元,余款95万元至今未还,头灶投资公司经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同意调解,但东**公司要求尚欠款项等企业关闭时从贴补中扣除,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借贷活动的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金融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本案中,头灶投资公司未经批准从事借贷活动,将145万元出借给东**公司,双方借款合同无效,现东**公司尚欠头灶投资公司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公司应将借款本金返还给头灶投资公司,故**资公司要求东**公司返还借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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