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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陈*,被告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薛**。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9月、2013年12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讼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薛*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将工资收入交付原告支配。婚后双方虽因工作原因有两地分居现象,但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引起,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薛**。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长期在外,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12月两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均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容声冰箱、小天鹅洗衣机、液晶彩色电视机、抽油烟机、桑夏太阳能热水器、新科空调各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八仙桌、方桌、茶几、条柜、床各一张,椅子四张,仿红木椅两张,组合柜一套,中堂一副,上述物品在东台市富安镇富东社区振兴路路东房屋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2)东安民初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东安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及时沟通化解,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12年9月和2013年12月两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婚生子薛*乙随谁生活的问题。经征询婚生子薛*乙本人意见,其表示同意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被告亦一致同意,婚生子薛*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关于婚后夫妻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因考虑到婚生子薛**将随原告生活,且被告长期在外,为便利小孩学习与生活,将共同财产中的动产分配给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位于东台市**振兴路路东房屋的权属问题。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包括被告父母在内),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1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仅提供丁*、储祥东的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关权利人可持据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鲁*与被告薛*甲离婚;

二、婚生子薛*乙随原告鲁*生活,被告薛*甲从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薛*乙抚养费7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履行;

三、共同财产:容**箱、小天鹅洗衣机、液晶彩色电视机、抽油烟机、桑夏太阳能热水器、新科空调各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八仙桌、方桌、茶几、条柜、床各一张,椅子四张,仿红木椅两张,组合柜一套,中堂一副归原告鲁*所有,原告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薛**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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