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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工艺品厂与盐城**有限公司、扬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天长**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富森木器厂)的负责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富**器厂与美**公司系多年业务单位,美**公司与奥**司也系业务单位。2011年下半年,富**器厂向奥**司提供内架、外架、手柄、螺丝等材料,价值187500元。富**器厂于2011年12月21日向奥**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12500元(No.03690111)、75000元(No.03690112)。美**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出具付款委托函,要求奥**司向富**器厂付款。富**器厂于2014年1月20日向奥**司发出催款函**木器厂于2014年3月27日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奥**司,后追加美**公司为第三人,美**公司未出庭。2014年11月27日,富**器厂撤诉。现富**器厂再次诉讼,要求美**公司、奥**司立即支付欠款18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富**器厂在本次交易中是与美**公司还是与奥**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富**器厂、奥**司对于货物的交付并无异议,奥**司收到富**器厂的货物价值187500元及增值税发票两份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本案中,奥**司辩称并没有与富**器厂发生买卖关系,而是与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此款应由美**公司支付。美**公司辩称只是介绍并未参与交易,实际是富**器厂与奥**司发生买卖关系,应由奥**司付款。庭审中,富**器厂认为经美**公司介绍,富**器厂直接供货给奥**司,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奥**司,整个交易过程美**公司并未参与,也未订立书面合同,第一次诉讼就是起诉的奥**司,应由奥**司付款。原审法院认为,富**器厂未与美**公司、奥**司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美**公司不承认与奥**司存在买卖关系,奥**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美**公司辩称予以采信。奥**司接受货物价值187500元是事实,接受富**器厂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是事实,至今未付款是事实,在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奥**司也未提供交易习惯的证据,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应视为奥**司与富**器厂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富**器厂提供的送货单页脚有美**公司手写字样,但页脚送货人是富**器厂的负责人签名,此瑕疵不能对抗与奥**司实际发生买卖的事实。同时根据交易习惯和税务法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案如果是美**公司为出卖人,应由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奥**司。美**公司答辩称介绍富**器厂与奥**司发生买卖,美**公司并未参与交易,与富**器厂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故对奥**司的答辩不予采信。富**器厂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与奥**司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富**器厂要求奥**司立即支付货款187500元及承担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工艺品厂货款18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长**工艺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盐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奥**司上诉称:一、奥**司与富**器厂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7月19日,奥**司与美**公司签订了订单号为20110719供货协议,富**器厂提交的四份送货单均载明购货单位应为奥**司,送货单位为美**公司。美**公司向奥**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奥**司下给美**公司的订单,美**公司交给富**器厂生产。上述三组证据证实奥**司与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奥**司从未就成套木架的买卖与富**器厂进行商谈,双方此前从未形成过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依据税务法规,以富**器厂向奥**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富**器厂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富**器厂和美**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富森木器厂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奥**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美**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美**公司与奥**司及富森木器厂均是业务单位,奥**司称其与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所涉的货物买卖,美**公司仅起介绍作用,因本案奥**司所需货物美**公司生产不了,富森木器厂向奥**司供货,奥**司已接受。委托付款函的意思就是富森木器厂向奥**司供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奥**司支付货款。二、送货单上送货单位是美**公司,该送货单系富森木器厂填写,与美**公司无关,不能证明系代表美**公司送货。三、奥**司称富森木器厂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未入账,其与富森木器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供货协议一份(2011年7月19日)。证明:奥**司与被奥**司美乐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富森木器厂向奥**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奥**司至今未入账抵扣。

富森木器厂质证称:证据一供货协议只有奥**司单方签字,结合一审中美乐**司提交的答辩状,不能证明奥**司的证明目的;相反,更加证明了奥**司与富森木器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增值税发票系富森木器厂向奥**司出具的,至于奥**司提出该增值税发票至今未抵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富森木器厂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奥**司补充质证称:对富森木器厂举证的四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四份送货单所载明的购货单位是奥**司,而送货单位为美**公司,该送货单上所载明的品名、规格与奥**司在二审中所提交的与美**公司之间的供货协议所约定的产品是同一产品,同时也印证了奥**司与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富森木器厂举证的付款委托书中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奥**司订单号为20110719的所订货物是由美**公司供应,付款委托书证明了奥**司与美**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是美**公司与富森木器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付款委托书印证了美**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作出虚假陈述。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审中被奥**司举证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奥**司举证的证据一供货协议与富森木器厂一审中举证的付款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富森木器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美**公司与奥**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1年7月19日,奥**司向美**公司发出订单号为20110719号订单(供货协议),向美**公司订购A型新结构木架5655套。美**公司便联系富森木器厂,将该订单下给富森木器厂生产,并要求富森木器厂按照其确定的价格向奥**司供货。后富森木器厂即向奥**司发货,发货单上均注明送货单位为美**公司。2011年12月21日,富森木器厂直接向奥**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合计为18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奥**司未用于抵扣税款。同年12月24日,美**公司向奥**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奥**司向富森木器厂支付货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富森木器厂与奥**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奥**司是否应当对富森木器厂主张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奥**司向美**公司订购木架,美**公司也认可其收到奥**司的订单,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美**公司因不生产奥**司订购的货物,而将该订单下给富森木器厂生产,富森木器厂按照美**公司下的订单生产产品并以美**公司的名义向奥**司发货,价格也是富森木器厂与美**公司确定,富森木器厂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产品交付后,美**公司向奥**司发出付款委托书,载明由富森木器厂直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奥**司,并委托奥**司向富森木器厂付款。上述事实表明,就涉案货物买卖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奥**司与富森木器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富森木器厂与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富森木器厂与美**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富森木器厂根据美**公司的指示向奥**司交付货物,应视为其向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同时也是美**公司向奥**司履行交货义务。富森木器厂应当向美**公司主张货款。因富森木器厂不能举证证明其与美**公司关于付款期限及利息有约定,其可随时主张付款。美**公司应当向富森木器厂支付货款187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美**公司可依据其与奥**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奥**司主张货款。虽然富森木器厂向奥**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按美**公司的指示向奥**司交付了货物,但尚不足以证明富森木器厂与奥**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富森木器厂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奥**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奥**司向其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天长**工艺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工艺品厂货款18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为“被上诉人扬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天长**工艺品厂货款18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上诉**器工艺品厂和扬州市**有限公司各负担2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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