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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江苏恒**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刘*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江**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黄*借款50万元。当日,黄*将账号为3209820022010000433252的50万元储蓄存单(开户行为江苏**业银行白驹支行),交给江**公司会计冯*。当日,公司会计冯*向黄*出具“收据”、“借条”各一份。收据载明:“收据入账时间2013年10月29日交款单位黄*,收款方式存单,人民币(大写)五十万元整冯*(加盖江苏恒**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条载明:“借条江苏恒**限公司今借到黄*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00)经办会计冯*2013.10.29(加盖江苏恒**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8日,黄*在江苏**业银行白驹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0银行卡,该卡的密码由公司会计冯*控制。开卡当日,从存单上支取100000元,用于公司发放工资,余款400122.22元存入银行卡(含122.22元存单利息)。2013年11月11日,从银行卡上支取48000元,用于公司日常开支。2013年11月14日,从银行卡上支取26000元,用于支付唐慧购水渣款;同日,另从银行卡上支取46000元,用于支付黑渣款。2013年11月15日,从银行卡上共支取10000元,用于公司日常开支。2013年11月18日,从银行卡上支取50000元,用于公司向颜**支付水渣款。2013年11月19日,从银行卡上支取10000元,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同日,2013年11月19日,从银行卡上支取100000元,用于公司交电费。2013年11月20日,从银行卡上支取4000元,用于公司日常开支。2013年11月21日,从银行卡上转账200000元,用于公司向陈*支付水渣款,等等。至此,银行卡支出已超过50万元,黄*的50万元均已用于公司经营。后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苏**公司催还借款未果,黄*遂于2015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江**公司向黄*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江**公司向黄*出具借条系对借款合同的确认,出具收据系对款项交付进行确认,虽然该款部分汇入了黄*的卡中,但均用于公司经营,视为履行了相关义务。江**公司负有按约偿还黄*借款的义务,江**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江**公司抗辩称,本案诉争的50万元是股东合伙租赁公司的资金,不是公司借款,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黄*主张由江**公司偿还黄*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公司偿还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无事实依据,借款合同是贷款和借款的合意,但本案中缺乏贷款和借款的合意的证据,被上诉人黄*虽曾将50万元的存单交给冯*,但并不能证明交给了上诉人江**公司,被上诉人黄*是上诉人单位股东,黄*指派的会计冯*持有财务专用章,故冯*在收据借条及明细中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后果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2.借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借条的形成过程被上诉人与证人冯*说法不一,在同类型案件即王*浦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王*浦述称收据是当时开的,借条是2014年以后补写的。借条中载明借到黄*人民币50万元,而实际接受的是存单,借条内容亦与客观事实不符;3.上诉人公司会计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叶**、王*浦、潘**、黄*承包公司的事实及讨论共同承包经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在被上诉人黄*处保存,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出示股东会会议记录;4.一审法院根据支出明细表认定黄*投资的50万元均用于公司经营并据此认定该款属于借款错误,被上诉人黄*系上诉人公司股东,该50万元系为共同经营而投入的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理所应当。综上,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2013年10月29日由上诉人公司会计冯*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财务章。之后冯*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双方资金出借情况;2.一审中提交的资金支出明细足以证明案涉50万元均用于公司经营;3.企业经营管理涉及范围广泛,并非所有行为均需要得到法人审核,且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冯*个人行为;4.被上诉人与证人在一审时陈述有偏差是由于时间比较久,更证明双方没有提前串通;5.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江**公司会计冯*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黄*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黄*于当日将一张50万元的储蓄存单交给冯*,嗣后该款被分次全部用于上诉人江**公司经营支出,该事实有黄*提交借条、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支出明细表、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上诉人江**公司与黄*之间的借款合意有该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冯*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黄*亦通过交付存单的方式实际履行了出借借款款项的义务,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借款关系。上诉人江**公司称冯*出具借条及收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经查,冯*系上诉人江**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案涉借条上并加盖了上诉人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所涉款项已实际用于上诉人江**公司的经营,冯*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江**公司承担,上诉人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江**公司称被上诉人黄*的该50万元系用于共同经营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共同承包经营的约定,故对上诉人江**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江苏恒**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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