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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康**限公司与李**、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康**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公司”)与被告李**、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康**公司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康**公司与李**、董**签订《协议书》,约定在1年内李**最高可欠饲料款36万元,董**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李**在此期间共计欠款329950元。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李**、董**连带给付货款3299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款329950元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法院调解分期还款。

被告董**辩称:对李**债务的担保还有缪*、刘*,董**是在缪*、刘*担保的前提下才提供担保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康**公司与李**、董**、缪*、刘*签订《协议书》,约定:康**公司与李**、董**、缪*、刘*均系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在资金周转紧张时李**可向康**公司申请先发货后付款;康**公司授权李**最高欠款额度为360000元,有效周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即在此周期内李**向康**公司购买饲料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受本协议调解;董**、缪*、刘*自愿对李**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等等。

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李**向康**公司购买饲料,双方于2014年9月5日对帐,对帐单载明:李**截止2014年7月底结欠饲料款292850元,2014年8月购买饲料计货款62000元,当月给付货款24900元,累计欠康**公司货款329950元。康**公司多次追索未果,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对帐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康**公司向李**供货,李**差欠康**公司货款3299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董**与康**公司签订协议书,自愿对李**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董**辩称,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并非一人,其是在缪*、刘*担保的前提下才提供担保的,经查明,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担保的前提条件或份额。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康**公司有权要求董**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康**限公司支付货款329950元;

二、被告董**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李**、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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