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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马**(东台**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与被上诉人马**(东台**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鲁**原审诉称,鲁**自1982年3月12日起到马**公司工作。2013年春节后双方约定鲁**的月工资为2000元,销售员岗位。但自2014年10月份起,马**公司每月按1200元向鲁**发放工资,在2015年1月仅发放304.32元,之后未向鲁**支付任何工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马**公司向鲁**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15295.68元。

一审被告辩称

马**公司原审辩称,1.鲁**与马**公司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按照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销售人员的实际工作情况,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自2014年10月份起员工月工资调整为1200元,对这个情况鲁**是知道的,且在以后几个月发放工资时其亦签字确认;3.鲁**与马**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不存在未发放2015年4月至7月工资的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与马**公司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鲁**的工资为2000元/月,岗位是销售员。自2014年10月份起,马**公司将工资调整为1200元/月,并向鲁**支付了2014年11月份工资1200元、12月份的工资12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304.32元,后未支付其他工资款项。鲁**于2015年1月中旬经马**公司通知后不再上班。

2015年3月20日,马**公司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与鲁**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该局于2015年3月31日盖章备案。

2015年8月11日,鲁**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要求马**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16095.68元。2015年8月18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5)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鲁**对仲裁结果不服,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14年11月1日起,东台市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2015年1月中旬,马**公司通知鲁**不再上班,鲁**于2015年1月中旬后亦未向马**公司提供劳动,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1日对马**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予以备

案。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马**公司向作为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劳动合同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劳动合同文本,建立职工名册,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即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备案劳动合同解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马**公司与鲁**已经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马**公司未支付的工资数额问题。因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鲁**主张马**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5年1月中旬,马**公司因非劳动者原因停工放假,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鲁**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2015年1月份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马**公司没有安排鲁**工作,马**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鲁**2015年2月份和3月份的生活费。双方约定鲁**的月工资为2000元,马**公司辩称从2014年10月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工资调整为1200元,但未提供单位合理降薪的依据,故不予采信,鲁**的工资应按2000元/月计算。因此,马**公司尚应支付鲁**的工资数额为5631.68元(2000元/月×3个月+1460元×80%×2个月-1200元/月×2个月-304.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鲁**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发放的工资5631.68元;二、驳回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马**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解除与鲁**的劳动关系,且鲁**至今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马**公司应当向鲁**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2.原审法院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马**公司出现重大困难,公司进行裁员符合法律规定。马**公司的人事管理部门已经向鲁**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且相关行政部门已经予以备案,马**公司仅存在送达手续方面的瑕疵,但法律并未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有劳动者的签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鲁**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鲁**提交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鲁**个人医疗保险、个人养老保险缴纳记录,证明截止2015年11月份,马**公司依然在为鲁**缴纳相关保险;2.盐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鲁**仍为马**公司的在职员工;3.鲁**医保卡购药票据,证明鲁**的医保卡仍然可以正常使用。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经组织质证,马佐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自马**公司总经理被盐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羁押后,单位所有事务均已无人管理、负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马**公司自2015年1月中旬就通知鲁**不再上班及鲁**自通知后未上班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马**公司总经理已被刑事侦查、单位员工全部予以放假,以及马**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解除或终止包括鲁**在内多名员工劳动合同的报告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2015年3月31日对此予以了登记备案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不再继续履行,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予以解除。马**公司在解除与鲁**的劳动合同后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系其企业自愿行为,鲁**以此事实及相关政府网站的记录主张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马**公司补足鲁**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并向鲁**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至于鲁**提出的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需要进行裁员,且未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问题,与鲁**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案不予理涉。综上,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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