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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织厂与杭州泰**限公司、陈**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台市时代针织厂(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时代针织厂)诉被告杭州泰**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泰利**公司)、陈**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利**公司、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代针织厂诉称,2014年3至5月,泰利**公司提供布料,其为该公司承揽成品服装。2014年8月5日双方对账,泰利**公司尚欠承揽款441416元。2014年9至11月,其继续为泰利**公司承揽服装。2015年2月3日双方对账,泰利**公司确认该次承揽费用106671元。其多次向泰利**公司催要未果,但陈**同意清偿并出具欠条1份,故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服装承揽款508087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利针织制品公司未应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欠时代针织厂加工款548087元无异议,但与业务经办人陈**个人无关。她在被逼无奈情况下所写欠条应无效。

被告陈**未应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泰利**公司欠时代针织厂548087元加工款属实。但我所写的欠条是作为加工合同的具体经办人而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我个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时代针织厂承揽泰利**公司成品服装来料加工。时代针织厂与泰利**公司2014年8月5日和2015年2月3日对账后,确认泰利**公司两次各欠时代针织厂加工款441416元和106671元。后泰利**公司董事陈**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认可欠上述加工款548080元并加盖泰利**公司印章。审理中,两被告分别寄来书面材料,记载的加工款分别为548087元及508087元。该两份材料均否认陈**对该加工款承担个人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时代针织厂提交的对账单、陈**欠条、被告**品公司及陈**提供的各自书面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对加工、欠款等事实均无争议。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服装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现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金额虽不一致,但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对泰利**公司欠时代针织厂的加工款综合认定为548087元。时代针织厂仅要求泰利**公司支付548080元加工款的请求,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另行对账并出具欠条,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另时代针织厂陈述陈**在此债务中构成债务加入,仅凭作为公司董事的陈**出具的加盖泰利**公司印章的欠条,加之陈**已书面否认债务加入的事实,故不足以证明陈**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陈**构成债务加入的事实本庭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时代针织厂加工款548080元及利息(以本金548080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1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801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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