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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康**限公司与姚*、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康**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公司”)与被告姚*、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6月,姚*向康**公司购买饲料,累计欠款80605元,马**自愿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姚*、马**连带给付货款8060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马**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6月间,姚*向康**公司购买饲料,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对帐,对帐单载明:姚*截止2014年6月底结欠饲料款130605元,当月给付货款50000元,累计欠康**公司货款80605元。同日,姚*向康**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康**公司人民币拾万元整(即¥100000.00),用于向康**公司购买饲料支付货款使用。借款人:姚*身份证号码:××。借条下方,马**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本人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借条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含但不仅限于)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康**公司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姚*、马**给付借款1000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0605元。

关于前述100000元借条问题,康**公司陈**为拖欠货款所写,当时姚*还想提20000元左右货,但实际未提,所以仅主张货款806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对帐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公司与姚*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康**公司向姚*供货,姚*差欠康**公司货款806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马*艳自愿对姚*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姚*、马*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康**限公司支付货款80605元;

二、被告马**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姚*、马**负担,原告江苏康**限公司已预缴1150元,退还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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