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苗**、王**与于*、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王**诉被告于*、陆**、三星财产**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于*、被告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王**诉称,2015年5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204国道与宁海路路口时与原告苗**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苗**、王**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于*、原告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508.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辉辩称,对于发生事故没有异议,答辩人系被告陆**雇佣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陆**辩称,对于发生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鲁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依法处理。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王**系夫妻关系,原告苗**出生于1942年9月20日,原告王**出生于1946年2月2日,苗**、王**均系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河南社区居民,为城镇户口。2015年5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204国道与宁海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苗**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苗**、王**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经过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原告苗**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十字路口拐弯未让直行;被告于*、原告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苗**伤后在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支出医药费用9378.19元。2015年8月2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苗**因交通事故致右侧6-9肋骨骨折、左侧8-12肋骨骨折、左侧腰椎横突骨折。其双侧共计9根肋骨,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苗**后续康复治疗费壹仟元。3、被鉴定人苗**的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苗**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王**伤后在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支出医药费用7480.73元。2015年8月2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挫裂伤,评定其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0日。“原告王**支出司法鉴定费用600元。2015年6月11日,连云港**认证中心赣车损鉴字(2015)第1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飞利浦电动车事故损失为2000元,原告苗**支出价格鉴证费用100元。

被告陆**系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苗长林系被告陆**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告苗**、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1644.9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苗**的肋骨骨折数量为7根且苗**部分医药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赣车损鉴字(2015)第1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000元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56号、第13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连云港**认证中心赣车损鉴字(2015)第1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苗**、王**与被告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苗**、被告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苗**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苗**的肋骨骨折数量为7根且苗**部分医药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赣车损鉴字(2015)第1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原告车辆损失为2000元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苗**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和原告王**司法鉴定费用600元系二原告为查明伤情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苗**、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92633.32元,包含苗**医药费9378.19元、苗**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苗**护理费5646元(94.1元×60天)、苗**营养费1929.6元(64.32元/2×60天)、苗**伤残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8年×20%)、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20%×50%)、苗**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车损价格鉴证费用100元、苗**交通费300元、王**医药费7480.73元、王**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王**护理费1882元(94.1元×20天)、王**营养费643.2元(64.32元/2×20天)、王**司法鉴定费600元、王**交通费300元。原告苗**、王**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事故损失为80081.6元(苗**、王**医药费10000元+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苗**伤残赔偿金54953.6元+苗**护理费5646元+王**护理费1882元+车辆损失2000元+苗**交通费300元+王**交通费300元),因事故车辆鲁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苗**、王**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苗**、王**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事故损失为12551.72元(92633.32元-80081.6元),因原告苗**、被告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二原告损失6275.9元(12551.72元×50%)。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苗**、王**事故损失86357.46元(80081.6元+6275.9元),在本案中被告于*、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星财产**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苗**、王**交通事故损失86357.46元。

二、驳回原告苗**、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星财产**司青岛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原告苗**、王**承担132元,由被告陆**负担1959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5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