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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王*、王**、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港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华安**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及第三人紫金财**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香诉称,2015年9月21日04时05分许,被告王*驾驶苏N×××××低速货车在青口镇时代大市场内刮撞停于事故地点的苏G×××××号三轮摩托车,致站在苏G×××××号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宋*香摔下,造成原告宋*香受伤及二车损坏。经公安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266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王**书面答辩称,答辩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给付原告40500元,应予以扣减;请求法庭审核原告损失并依法处理。

被告华安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紫金财险连**公司请求称,请求相关责任人返还救助基金垫付款45917.6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04时05分许,被告王*驾驶苏N×××××低速货车在青口镇时代大市场内刮撞停于事故地点的苏G×××××号三轮摩托车,致站在苏G×××××号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宋**摔下,造成原告宋**受伤及二车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赣公交青认字(2015)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疏于观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无责任。被告王**系苏N×××××低速货车所有人,并为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告王*称其系在无偿帮助被告王**拉运蔬菜期间驾驶该车发生本起事故,被告王**对此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支付原告40500元。

原告宋**自伤起至2015年11月16日入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共产生医疗费142162.68元,其中包含紫金财险**支公司通过道路救助基金垫付45917.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赣公交青认字(2015)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事故预交金单据、住院押金单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与原告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王**均认可被告王*系在无偿帮助被告王**拉运蔬菜期间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宋**发生本起事故,故被告王**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因本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共计142162.68元,被告华安财**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原告宋**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32162.68元,被告王**应根据被告王*的事故过错程度予以全部承担,被告王*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公司已通过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5917.68元,故被告王**、王*应将其依法承担的赔偿款中的45917.68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险连**公司,并赔偿原告86245元。被告王**已支付原告40500元,故被告王**、王*还共应连带给付原告45745元(86245元-4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前期医疗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前期医疗费损失45745元,被告王**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5917.68元,被告王**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王**、王*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3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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