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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王**、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27日18时30分,被告王*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山镇土城村好又多超市门口处与步行的原告王**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及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损失共计138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垫付原告部分事故款,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王**辩称,答辩人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王*在借用答辩人车辆期间发生事故,答辩人在借用车辆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原告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均是农村,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并非必然发生,不应一并处理;定残后没有误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数额;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8时30分,被告王*持A2证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山镇土城村好又多超市门口处与步行的原告王**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事故责任。被告王**GPK709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王*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起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后被告王*已支付原告31200元。

原告王**自伤起至2015年3月24日入赣**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58383元。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7日针对原告王**的伤情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74号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T11椎体骨折,双肺挫伤,右侧第2肋骨骨折,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其胸椎骨折压迫脊髓硬膜囊伴截瘫,经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肌力5-级,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后续手术费用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误工时间为自受伤起180天,护理、营养期限均自伤起90天;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30天,营养、护理期限均为1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王**农村户籍。庭审中原告王**提交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一组及连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事故发生时系连云**有限公司在岗职工,主张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单位的资质证明,且工资表有涂改,没有发放日期及负责人、会计签名,且不同月份的领款人签名字迹不一致,对证明力及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连云**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门诊病历、赣**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连**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74号临床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预交金收据、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与原告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医保外用药的名称、数额及替代用药的名称、数额,故对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一组及连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事故发生时系连云**有限公司在岗职工,该主张符合客观事实。鉴于原告王**在该公司工作达一年以上,相关损失依法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因此原告王**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医疗费58383元、营养费3377元(64.32元/天/2×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60元(2560元/月×180天,计算至定残前)、护理费4303元(40.98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67815元。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应根据被告王*的过错程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王*已垫付原告312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538元,其余29662元依法视为为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垫付,故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还共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38153元。被告王*可就其垫付款29662元另行向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王*、王**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事故损失13815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王*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5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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