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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商**、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硕诉被告商**、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硕、被告商**、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硕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24日,被告商**购置苏G×××××现代牌SUV轿车,产权登记在被告商**名下。2015年6月2日,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6月22日被告商**将车辆转让给其母亲吕**,两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商**离婚诉讼期间进行车辆转移行为,此长期未转让行为应是未明确赠与对象情况下,应认定为赠与给夫妻双方的行为,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此转让协议应判定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商**与被告吕**关于苏G×××××现代牌轿车转让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吕**共同辩称,被告吕**系被告商**的母亲,苏G×××××现代牌轿车购买人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吕**,因被告吕**购买车辆手续均是被告商**代办,吕**未带身份证,所以用被告商**姓名进行登记,被告吕**没有任何赠与给被告商**及原告的意思,在原告与被告商**婚姻存续期间,因原告与被告商**夫妻关系紧张,被告吕**要求被告商**将车辆过户给其名下属于正常行为,没有恶意,涉案车辆车牌号现变更为苏G×××××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吕**;车辆系归被告吕**所有,被告吕**与被告商**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格式协议为了便于转让过户登记而签订的,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转让款;对于原告举证的苏G×××××号车辆购买保险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退保单均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商**出资购买的且属被告商**所有,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撤诉,车辆过户系婚姻存续期间且原告也知晓过户事项并没有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撤诉之后要求分割车辆,对于原告称被告吕**购车的钱系被告商**所给付的是不存在的,苏G×××××号车辆系被告商**婚前购买车辆,系被告商**个人财产,且该车转让款也未给付给被告吕**,案外人许*好欠的是被告商**父亲商**的欠款,也还给了父亲商**,该笔钱也与购车款无关,被告吕**的丈夫商**有定期存款20多万元,被告吕**购买车辆的款项系被告吕**及商**所有的,与被告商**无关。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胡**与被告商**登记结婚。2015年6月2日,原告胡**起诉与被告商**离婚后撤诉。2015年7月29日,被告商**起诉与原告胡**离婚,连云**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连少民终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商**与原告胡**离婚。

2015年3月30日,案外人杨**转款50000元至被告吕**中**银行银行卡(卡*为62×××79)账户,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被告吕**所有的中**银行银行卡(卡*为62×××79)账户分别现存49900元、450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吕**从其所有的中**银行银行卡(卡*为62×××79)账户支付购车款141800元购买北京现代BH7160QAY轿车一辆(车牌号:苏G×××××号),该车辆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于被告商**名下,于2015年6月19日变更登记于被告吕**名下,车牌号更改为苏G×××××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5)海民初字第03525号民事判决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商**举证的苏G×××××号车购车票据、被告吕**举证的中**银行银行卡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业务存款回单、存款明细对账单、本院调取的苏G×××××号车登记信息及二手车转让发票、苏G×××××号登记信息及二手车转让发票、商庆山定期取款明细、吕**中**银行银行卡转存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本案中,苏G×××××号车辆系被告吕**购买,在原告胡**与被告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其女儿商**名下,应视为赠与,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可证明该赠与明确确定系赠与被告商**一方的相关证据,故该车辆应属于原告胡**与被告商**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被告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吕**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将车辆转移登记给被告吕**,其未经原告同意或追认,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该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商**与被告吕**就苏G×××××号轿车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商**与被告吕**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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