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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成凯亚小区路*与陈**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过路发生事故,致使原告陈**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陈**、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2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与法无据,营养费认可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出生于1941年3月2日,系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狮子口社区居民,为城镇户口。2014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持C1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成凯亚小区路口东与原告陈**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陈**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陈**驾驶人力三轮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被告张**、原告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伤后在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并支出医药费用28955.67元。2014年12月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气胸,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9、10胸椎右侧横突骨折,胸椎4、5、6、7胸椎棘突骨折等。其右侧第5-11肋骨骨折,共计7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壹仟元。3、被鉴定人陈**的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陈**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

案外人张**为事故车辆苏D×××××号所有人。苏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给付原告损失2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与原告陈**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原告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用药的名称、数额,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情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方赔偿责任,已承担60%为宜。

本院认为

原告陈**因与被告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66433.47元,包括医药费用2895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伤残赔偿金24042.2元(34346元×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00元×10%×60%)、护理费5646元(94.1元×60天)、营养费1929.6元(64.32元/2×60天)、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陈**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43188.2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042.2元+护理费5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因事故车辆苏D×××××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23245.27元(66433.47元-43188.2元),因被告张**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原告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947.16元(23245.27元×60%)。被告张**已赔偿原告陈**24000元,扣除本案诉讼费用348元,剩余款项23652元(24000元-348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陈**33483.36元(43188.2元+13947.16元-23652元)。被告张**可就其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交通事故损失33483.36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张**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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