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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林*与仲**、赣榆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林*与被告仲**、赣榆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公司)、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孟*、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仲**、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被告中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孟*、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林娟诉称,2015年3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仲**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青抗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城头镇中国化工加油站处,与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相撞,后苏G×××××货车与被告孟*驾驶的苏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孟*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98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仲**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朗连汽**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户籍地为农村,事故发生前居住地也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中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肇事驾驶员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苏G×××××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条款,应加扣10%的免赔率,免赔部分由被保险人负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仲**持B2证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青抗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城头镇中国化工加油站十字路口处,与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由北往南行驶相撞,后苏G×××××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孟*持C1证驾驶苏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仲**驾驶超载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未减速慢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无事故责任。苏G×××××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仲**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朗连汽**司购买,该车辆已在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中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

受害人王**出生于1952年11月4日,系农村居民。原告林**、林娟系受害人子女,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提交连云港**有限公司、青口镇**委员会、赣榆县公安局下口边防派出所书面证明,主张受害人王**长期居住于青口**园小区11号楼4单元101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辩解。二原告及被告中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认为被告孟*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应与苏G×××××车辆所有人庞**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责任,但均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王**所受损害与被告孟*及苏G×××××车辆存在关联性。被告中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提交苏G×××××车辆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

另查明,连云**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连刑终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仲**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仲**自愿补偿原告林**、林*13万元,原告对被告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仲**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亲属关系证明、连云港**有限公司、青口镇**委员会、赣榆县公安局下口边防派出所书面证明、赣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与被告仲**签订的协议书、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王**、被告仲**、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仲**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无事故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连云港**有限公司、青口镇**委员会、赣榆县公安局下口边防派出所书面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长期居住在县城地区,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仲**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仲**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朗连汽**司购买苏G×××××车辆,故被告朗连汽**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中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要求被告孟*、庞**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责任,因均未举证证明受害人死亡与被告孟*及苏G×××××车辆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该主张及被告中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仲**驾驶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该免赔部分由车辆所有人仲**自行负担。被告仲**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王**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

本院认为

原告因受害人王**死亡所受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用60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649719.5元。被告仲**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39719.5元,按照事故当事人过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超载免赔率43177.6元(539719.5元*80%*10%),被告中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应承担388598元(539719.5元*80%*(1-10%)】。被告中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因超载免赔部分由被告仲**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林*因受害人王**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林*因受害人王**死亡造成的损失388598元。

三、被告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林*因受害人王**死亡造成的损失43177.6元。

四、驳回原告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仲**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仲**负担920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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