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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朱岔汪村东何**家门前空地上,何*丁因琐事与何**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何**、何*乙到现场后,何**与何*乙先抓打在一起,被告人何**看到何*乙被打后,遂上去对何**进行拳打脚踢,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何*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何*甲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何*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何**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何**并非蓄意殴打他人,主观恶性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朱岔汪村东何**家门前空地上,何*丁因琐事与何**发生口角,被告人何**及其亲属何*乙到现场后,何*乙与何**先抓打在一起,被告人何**看到何*乙被打后,遂上前对何**进行拳打脚踢,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何*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何*甲与被害人何*庚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何*庚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庚的陈述笔录、证人何*乙、何*丙、何*丁、何*戊、何*己、孟*、王*等人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5)1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通过合法方式解决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后果,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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