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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董**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10月19日17时50分,被告李*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鲁Q×××××号轿车在连云港市××××路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董**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为套牌车辆且未投保保险。现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69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答辩人愿意分期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董**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停止使用状态,答辩人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具有行使车辆的支配权,也不享有此期间车辆运行产生的收益。被告李**认真履行保管车辆的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出生于1965年1月7日,系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欢墩埠村村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C1证驾驶悬挂号牌为鲁Q×××××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汽车南站北门西侧时与步行的原告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受伤及车辆受损。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悬挂其他机动车的号牌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伤后在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支出医药费用47433.4元。2015年7月27日,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孙*于2014年10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3、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需综合医疗费用陆仟元。”原告孙*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赔偿原告孙*医药费46000元。

被告董**为事故车辆鲁Q×××××号(套牌)所有人,该车辆实际号牌为浙A×××××号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被强制注销。庭审中,被告李*陈述被告董**将该车辆放在其修理厂修理,李*知晓该车辆为报废车且车辆牌照为假,在被告董**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将车辆开出修理厂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董**陈述确实将事故车辆鲁Q×××××号(套牌)放在被告李*修理厂进行喷漆。被告李*辩称已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李*已给付46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与原告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辩称已赔偿原告孙*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李*给付46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李*已赔偿原告损失4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董**作为鲁Q×××××号(套牌)车辆实际所有人,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董**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作为侵权人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依法应与被告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未依法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报废,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继续使用车辆,并将该车辆送修,被告李*作为维修承揽人明知该车辆属于报废车辆且悬挂假牌,擅自驾驶该车辆外出发生事故,故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被告李*作为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全部予以赔偿,被告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的50%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158146.8元,其中包含医药费47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误工费16938元(94.1元×180日)、护理费8469元(94.1元×90日)、营养费2894.4元(64.32元/2×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孙*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09499元(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8469元+交通费400元),被告董**作为投保义务人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李*作为侵权人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在交强险范围外的事故损失为48467.8元(158146.8元-109499元),因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董**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中的50%即24233.9元(48467.8元×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已赔偿原告46000元,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外还应赔偿原告孙*2467.8元(48467.8元-46000元),被告董**对该2467.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交通事故损失109499元,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交通事故损失2467.8元,被告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董**、李**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5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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