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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光聚与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聚诉称,2014年11月10日18时40分,被告李**无证驾驶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顾*聚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261.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答辩人无力承受。

被告王**辩称,答辩人和被告李**是夫妻,但已分居多年,被告李**什么时候拿答辩人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行驶证我不知道,也不知道被告李**当时出去干什么发生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酒后驾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40分,被告李**无证驾驶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204国道与242省道交叉路口西,与原告顾*聚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顾*聚受伤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赣认字(201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聚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王**辩称原告系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二被告自认系夫妻关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原告顾*聚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云**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5日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入连云**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至2015年7月22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28697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白蛋白药品计款3960元。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顾*聚因交通事故致广泛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食指前端缺如等损伤。目前遗留轻度智能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聚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伍佰元。3、被鉴定人顾*聚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1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1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4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赣公交赣认字(201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顾光聚与被告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光聚负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因未举证证明,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伤情经鉴定已确定构成伤残,故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顾**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日*38日)、医疗费132657元、残疾赔偿金92739.6元(14958元/年*20年*31%)、精神抚慰金10850元(50000元*31%*70%)、误工费8606元(14958元/年/365日*210日)、营养费1781元(11820元/年/365日/2*110日)、护理费4508元(14958元/年/365日*110日)、司法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257501.6元。被告王**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110000元),被告李**作为侵权人应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37501.6元(257501.6元-120000元),被告李**应根据其过错承担70%即96251元;被告王**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车辆被无驾驶资质的被告李**驾驶发生事故,被告王**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李**应负担的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王**应对其中的30%即28875.3元(96251元*30%)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25000元,故被告李**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71251元(96251元-25000元),被告王**对其中的3875.3元(28875.3元-25000元)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聚损失120000元,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聚损失71251元,被告王**对其中的387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顾光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3元(原告起诉时经本院审批缓缴2000元),减半收取2332元,由被告李**、王**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李**、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3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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