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许**与谢*、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因与被申请人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一审被告刘**、吴*、常州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常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常商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谢*原系江南**分理处的主任,因工作关系于2011年8月将许**介绍给刘**认识。2011年10月10日,许**出借500万元给刘**,后因刘**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许**遂于2012年2月向常州**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15日,许**约谢*到天语雅阁茶社商谈刘**借款的处理事宜。谢*于8点30分左右到达,许**要求谢*承担500万元借款中15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且要求谢*在其草拟的文稿上签字,由于谢*未予同意,双方一直僵持到茶社打烊。因许**不允许谢*回家,谢*打电话给丈夫张**。后由北**出所出警处理,谢*夫妻才得以回家。在此期间,谢*从未发送过短信给许**。直到2012年4月,谢*收到法院的传票,才得知许**将谢*夫妻追加为被告,依据即是3月15日21时03分的短信,后谢*对当天的情形仔细回想,当晚许**带来的一个人曾向谢*借过手机,或者是许**及其同行人员趁谢*去卫生间之际,利用谢*的手机所发,并且从短信内容上来看,也存在多处可疑,不可能是谢*所发。谢*从未作出过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许**提交答辩意见称,谢*系江南**分理处主任,其掌握了很多客户的信息。2011年10月,刘**需用资金,要谢*帮忙借款,谢*就与许**商定,由许**出借500万元给刘**,谢*作为担保人,由许**每月给谢*15万元的担保费。该借款约定至2011年11月9日到期,但当时双方约定续借,故在12月9日许**仍在支付担保费。关于2012年3月15日的短信,由于刘**资金链断裂后无法还款,谢*作为担保人很内疚和着急,曾多次打电话表示歉意,且表示她会负责,其于2012年3月10日主动至许**的办公室商讨还款事宜,并决定于3月15日最少先支付100万-150万元,剩余月底尽量支付。直至3月15日的晚上,由于种种原因,谢*仍没有付款,故在9点03分发送了短信,并在9点30分到达茶社见面。谢*称手机短信并非其本人所发,纯属狡辩。手机系私人用品,一般均由机主本人控制,且正常均设有开机密码。谢*主张系许**或随行人员偷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谢*作为一名银行的高管人员,融资能力很强,完全有能力在短时间内融资还款,故其也是有能力如此承诺的。综上,请求驳回谢*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谢*的委托代理人张**对证人许*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12年3月15日,许**的朋友周元根叫许*一起去天语雅阁茶社,其于8点左右到达,谢*大概8点30分左右到达。之前不认识谢*,后来许**给其看了短信,写了委托书让其上门要账,为此许**支付其5000元报酬。

2、翠竹派出所对谢*、张**、谢*母亲刘**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许**多次上门骚扰谢*及家人,并且实施一系列侵权行为,比如用红色油漆涂墙索债、捅破汽车轮胎、一直按门铃、辱骂等。在向派出所报案过程中,谢*本人陈述其于2012年3月15日8点多到达茶社,该陈述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谢*到达茶社的时间。

3.常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主要证明:谢*的委托代理人张**与刘**进行了谈话,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笔录的签名是刘**本人所签,公证处对谈话情况进行了现场拍摄。刘**主要证明其向许**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谢*没有为该500万元提供过担保,许**提供的《关于伍佰万元借款及担保的情况说明》,是许**事先打印好后,让其在上面签名,其考虑到欠许**钱且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情况说明上签名。

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其不认识许*,2012年3月15日仅有其一人去茶社,并无其他人;其未委托人骚扰谢*,均是通过合法方式向谢*主张还款;公证书中刘**的谈话内容不真实,且与诉讼中的证据相矛盾,不足为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短信是否为谢*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谢*是手机的使用人和控制人,其主张短信系许**或他人乘其不备偷发或借用其手机时发送,许**对此并不认可,故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谢*称其于2012年3月15日8点30分即到达茶社,而短信发送于9点03分,故谢*到达茶社的时间,对于判断该短信是否为谢*本人所发较为关键,因为在双方已见面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再以手机短信的方式进行沟通。若谢*确实于8点30分即到达茶社,则短信为他人所发的可能性较大。本院审查过程中,谢*提供了其于2013年向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3月15日8点30分到达茶社,但该证据系双方发生纠纷后其本人的单方陈述,证据效力较低,不足采信。谢*还提供了许*的询问笔录,证明谢*于8点30分即到达茶社,但许*并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该询问笔录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8点30分即到达茶社。相反,事发当天派出所民警出警后,通过执法记录仪拍摄了出警现场的情况,许**当场陈述了纠纷的起因、过程以及谢*到达茶社的时间为9点30分,谢*本人在场并未否认。事发当时的情况更能反映出客观事实,故许**陈述内容的可信度较高。因此,认定谢*到达茶社的时间为9点30分左右更符合客观情况。发送手机短信时,手机系在谢*的控制之下,可以排除他人所发的可能性。在谢*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事实的情形下,该手机短信的内容应当认定为谢*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手机短信作为电子数据,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谢*向许**发送手机短信,意思表示明确,其自愿为刘**的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许**亦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成立保证合同,二审判决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