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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方学、纪洪芹与周**、连云港**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方学、纪洪芹与被告周**、连云港**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产公司)、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并作为被告嘉**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15时40分,被告周**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口镇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熊方学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嘉**产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均是单方委托,结果有失公正;原告是农村户籍,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在计算护理费用时对该费用应予扣除;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损答辩人定为9835元,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赔付,且原告的车辆已使用62个月,按市场价格也应在10000元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5时40分,被告周**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口镇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熊方学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面包车载纪洪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方学、纪洪芹受伤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针对本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全部责任,熊方学、纪洪芹无责任。被告**产公司系苏G×××××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被告周**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已支付二原告14000元及拖车费300元。被告周**系被告**产公司职工,被告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个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熊方学自伤起至2015年6月29日入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共产生医疗费16848元。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就原告熊方学的伤情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582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熊方学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下支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其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起120天,营养期限为自伤起60天,护理期限为自伤起30天。”原告熊方学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告纪**自伤起至2015年6月29日入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共产生医疗费9983元。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就原告熊方学的伤情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581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纪**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头骨挫伤、多处皮肤损伤等,其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起30天,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同住院期间。”原告纪**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告熊方学系苏G×××××面包车所有人,其车辆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公司评估,结论为:“依据标的车新车购置价为34900元,此类非营运车辆月折旧率为6‰,标的车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到事故发生日2015年6月9日时已使用62个月,故出险时的实际损失价值为34900元-(34900×6‰×62个月)=21917.20元,标的车已失去修复价值,故我公司依据“推定全损”原则,定损金额=实际价值-残值=21917.70元-2500.70元=1921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就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苏G×××××面包车定损报告一份,主张定损金额为9835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庭审中三被告对二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或评估的书面申请。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户籍。庭审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主张其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熊方学,注册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太阳能及配件零售,门窗制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原告熊方学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二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连**鉴中心(2015)临鉴字1581、1582号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苏G×××××面包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定损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与原告熊方学、纪洪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方学、纪洪芹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用药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医保外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用药的名称、数额,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用,在计算护理费损失时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医护人员所提供的医疗护理无法替代伤者亲属住院期间的陪护及出院后生活上的帮护,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五金零售店,故二原告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计算。被告周**系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职工,被告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个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医疗费16848元、营养费971元(60天×32.38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误工费14379元(120天×43736元/年/365天)、护理费1229元(30天×40.98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9217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900元。

原告纪**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9983元、营养费340元(21天×32.38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误工费3595元(30天×43736元/年/365天)、护理费861元(21天×40.98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1063元。

本院认为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依被告周**的过错程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二原告以上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事故后被告周**已支付二原告14000元及拖车费300元,扣除被告周**自愿承担的诉讼费713元,其余13587元依法视为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共应赔偿二原告57476元。被告周**可就其垫付款13587元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周**、嘉**产公司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方学、纪洪芹事故损失57476元。

二、驳回原告熊方学、纪洪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周**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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