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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中国人民财产**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坤诉称,2015年7月9日1时30分许,原告孟*坤驾驶苏G×××××/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543KM处与刘**驾驶的鲁F×××××/鲁Y×××××挂货车相撞后,又与尹**驾驶的黑M×××××车辆相撞,造成孟*坤车上乘车人原告妻子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张**无责任。苏G×××××/苏G×××××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所有的损失共计182356.22元,因苏G×××××牵引车商业保险单上载明华**司为第一受益人,故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82356.2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已经过期,应当提交驾驶证,第二车损第一受益人是本案第三人,需提交权利转让书,书面同意原告主张权益,第三对于路产损失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部分2100元,并提供对方车辆及保险信息,第四根据三责险条款我司对抛洒部分3600元不予承担,且应存在残值1000元,第五车辆主车我司定损为115993.24元,挂车定损为14860元,当时对定损是认可,但维修票据金额为132122元,比定损高出1268.76元,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华**司辩称,1、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海**司签订汽车分期购买合同,就型号规格总价款以及付款方式均作出约定,该车总价款为275000元,预交首付款6万元,余款206000元通过分期付款,分24期付清。2、第三人系原告购买涉案车辆银行贷款的保证人,2014年1月4日原告与江苏**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6000元。同日,原告及海**司与上述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上述银行。在此之前,第三人与上述银行签订汽车抵押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为原告购买上述车辆提供贷款保证。3、海**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车辆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特别约定第三人作为涉案车辆理赔款的第一受益人,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该约定第三人是涉案车辆保险理赔款第一受益人,综上请求法庭依照合同约定将保险理赔款汇入第三人的指定账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苏G×××××/苏G×××××挂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其中苏G×××××机动车保险单的内容为:被保险人连云**有限公司,号牌号码苏G×××××,使用性质营业货车,车辆种类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座*2座,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华**司,保险到期提前一个月告知华**司,该车已抵押,抵押权人为华**司,该车如发生该车车损赔偿款,汇至华**司账户,不得支取现金,车辆出险后,在第一时间内通知华**司,未经华**司书面许可,任何人无权修改本保险单承保险种,车辆出险后到华**司维修站修理。苏G×××××挂机动车保险单的内容为:被保险人孟**,号牌号码苏G×××××挂,使用性质营业货车,车辆种类货车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1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10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规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015年7月9日1时30分,原告孟**驾驶苏G×××××/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543KM处与刘**驾驶的鲁F×××××/鲁Y×××××挂货车相撞后,又与尹**驾驶的黑M×××××车辆相撞,造成孟**车上乘车人张**(系孟**妻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张**无责任。

2015年7月9日,张**被送至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0日出院,张**共支付医疗费2046.04元。出院后,张**被送至连云港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张**为此支付救护车费、医师费计200元。住院期间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4日,张**在连云港市中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551.59元。2015年8月6日,张**又至连云港市中医院就诊,支付医药费245.79元。合计医疗费用为6043.42元。

本起事故发生后,莱西**车场对苏G×××××车辆进行施救,原告孟**为此支付施救费10700元。

本起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决定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为24935元,其中包括油污、撒落杂物费用3600元。次日,原告孟**向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交纳赔偿款24935元。

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将苏G×××××/苏G×××××挂车辆运至赣榆区宋庄镇通祥汽车修理厂修理,苏G×××××车辆的修理费用为117262元,苏G×××××挂车辆修理费用为1486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苏G×××××/苏G×××××挂车辆进行定损,其中苏G×××××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15993.24元,苏G×××××挂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4860元,原告孟**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认可。

2015年10月8日,海**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苏G×××××系,孟**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车实际车主为孟**,保险理赔事宜由孟**主张,我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

2015年9月20日,张**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与孟**系夫妻关系,本人在2015年7月9日1时30分事故受伤的损失由孟**诉保险公司,本人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路产损失通知书、赔偿处理决定书、施救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及路产受损、乘客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苏G×××××/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孟**,原告孟**对苏G×××××/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苏G×××××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华**司,该车如发生车损赔款,汇至华**司,该约定有效。因此,苏G×××××车辆的车损为115993.24元,被告保险公司依约应当支付给第三人华**司。

在本次事故中,造成GA802挂车辆车损14860元、苏G×××××/苏G×××××挂车辆施救费10700元,车上人员孟**的妻子张**医疗费6043.42元,路产损失24935元(其中包括油污、撒落杂物费用3600元),合计56538.4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苏G×××××/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造成道路油污、撒落杂物费用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由原告孟**驾驶苏G×××××/苏G×××××挂车辆与刘**驾驶的鲁F×××××/鲁Y×××××挂货车相撞后,又与尹**驾驶的黑M×××××车辆相撞,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无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孟**的GA802挂车辆车损14860元中的2100元分别由鲁F×××××/鲁Y×××××挂货车、黑M×××××车辆的强制险中支付2000元、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孟**保险理赔金50838.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孟**保险理赔金50838.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15993.24元。

三、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36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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