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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庄**等与韩文康、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庄**、庄**、庄*与被告韩**、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需要等待其他案件处理结果,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韩**、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庄**、庄**、庄*诉称,2015年6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韩**驾驶苏G×××××号车辆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04国道赣榆区青口镇城新村村牌北处,与在204国道东侧进行绿化作业的邵**、金**、尹**相撞,造成邵**死亡,尹**、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负事故全部责任,邵**、尹**、金**无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731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港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2年计算。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韩*康持C1证驾驶苏G×××××号轻型封闭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04国道赣榆区青口镇城新村村牌北处,与在204国道东侧进行绿化作业的邵**、尹**、金**相撞,造成邵**死亡,尹**、金**受伤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分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邵**、尹**、金**无事故责任。苏G×××××号车辆系被告韩*康所有,被告韩*康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2015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赣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韩*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韩*康与四原告已就被告韩*康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负担协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受害人邵**出生于1947年6月13日,系城镇居民。原告庄*才系受害人邵**丈夫,原告庄**、庄**、庄伟系受害人邵**子女,均已成年。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太平**港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起事故受害人金**、尹**已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核确认,受害人金**因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为214142元(其中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5646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交通费500元),受害人尹**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为1933元(其中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753元、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赣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受害人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2015)赣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付款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邵**、金**、尹**与被告韩**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尹**、金**、邵**无事故责任,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韩**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韩**已就被告韩**应负担的赔偿义务和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协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案中被告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四原告因受害人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合计为4727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6498元(34346元/年*13年)、丧葬费25640元、交通费600元。根据本事故中三受害人交强险分项限额项目下损失的比例,被告太平**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75494元(472738/(1933元+472738元+214142元)*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97244元,被告太平**港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韩**的过错,依法予以赔偿。以上合计被告太平**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损失472738元(75494元+3972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庄**、庄**、庄*因受害人邵**死亡造成的损失472738元。

二、驳回原告庄**、庄**、庄**、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原告庄**、庄**、庄**、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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