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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徐**、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徐**、陶**、中国人**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陶**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中国大地财**市宝山支公司列为被告,后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中国大地财**市宝山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15时40分许,案外人林*驾驶沪D×××××/沪H×××××挂重型半挂车载案外人蒋**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黑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黑班线1KM+170M处与被告徐**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林*死亡、蒋**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受害人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无责任。被告徐**所驾驶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陶士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5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陶士前答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货物损失,因原告不是该批货物的所有人,故不具有主张该货物损失的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公安部门缴纳了30000元事故押金,原告方如果领取,就其领取的部分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答辩人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司系事故车辆沪D×××××/沪H×××××挂号所有人。2014年12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徐*茂持A2证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到连云港市赣榆区黑班线1KM+710M处时,与案外人林*持C1证驾驶沪D×××××/沪H×××××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黑班线由南往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林*死亡、蒋**受伤、车载货物及车辆受损。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茂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让行;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被告徐*茂、案外人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11000元。2015年1月26日,安徽中**有限公司中衡评估32(2015)第00024号关于沪H×××××挂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沪H×××××挂号车辆损失为2665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用1600元。2015年3月18日,安徽中**有限公司中衡评估32(2015)第00073号关于沪D×××××事故造成汇美货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沪D×××××/沪H×××××挂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为325215.5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6000元。2015年3月20日,安徽中**有限公司中衡评估32(2015)第00077号关于沪D×××××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沪D×××××号车辆损失为332226元,原告支出公估费用16500元。2015年2月6日及2015年6月23日,原告分两次对沪D×××××号车辆进行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332226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为对沪H×××××挂号车辆进行维修支出费用26650元。沪D×××××/沪H×××××挂号车辆所载的货物分别为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顶记公司”)、上海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宏**司已分别赔偿正顶记公司损失247000元、汇**司损失78215.52元。正顶记公司、汇**司已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说明由原告宏**司向被告方主张相关损失。

事故车辆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陶士前,被告徐**陶士前雇佣的驾驶员。苏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苏G×××××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安徽中**有限公司中衡评估32(2015)第00024号、第00073号、第00077号价格评估报告中关于沪D×××××号、沪H×××××挂号车辆及货物损失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有限公司中衡评估32(2015)第00024号、第00073号、第0007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正顶记公司及汇**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与受害人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受害人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宏**司已分别赔偿案外人正顶记公司货物损失247000元、汇**司78215.52元,故有权就其已赔偿的货物损失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安徽中**有限公司中衡评估32(2015)第00024号、第00073号、第00077号价格评估报告中关于沪D×××××号、沪H×××××挂号车辆及货物损失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价格鉴证费用属于其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宏**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729191.52元,包含沪D×××××号车辆损失332226元、沪D×××××号车辆损失评估费用16500元、沪H×××××挂号车辆损失26650元、沪H×××××挂号车辆损失评估费用1600元、沪H×××××挂号车辆货物损失325215.52元、沪H×××××挂号车辆货物损失评估费用16000元、施救费用11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沪D×××××号车辆损失2000元),因苏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727191.52元(729191.52元-2000元),因被告徐**、案外人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苏G×××××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损失363595.76元(727191.52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宏**司损失365595.76元(2000元+363595.76元)。被告徐**、陶士前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365595.7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司东海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被告徐**、陶士前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徐**、陶士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5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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