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限公司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欠原告南**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1613.72元及利息(以实际还款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数额为准)。被告自2014年7月24日前还款30000元;2014年8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欠款本息;二、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义务,原告可就全部欠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因被执行人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向市房产管理处、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信息,未查得其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4年12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工商股权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及工商登记;本院2014年12月14日,本院将查控信息当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查询结果。2015年5月14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因暂时无法查找到车辆停放的位置,没有采取扣押措施。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表示亦无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查询信息及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财产查询工作表示认可。因承认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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