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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等与林凡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王**、王*(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5时51分许,在204国道441km+300m处,四原告亲属王**驾驶自行车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致使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事故造成四原告各项损失343180.4元。被告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31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鹤辩称,两车未发生碰撞,受害人发生事故死亡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5时51分左右,在204国道441km+300m处,王**驾驶自行车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发生事故后死亡。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被告林*鹤持E证驾驶鲁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经过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赣公交证字(2014)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鲁L×××××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林*鹤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受害人王**出生于1947年5月7日,系非农业户口。本案原告李**受害人妻子,原告王**、王**、王**受害人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受害人与被告林**是否具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过错;二、如果被告林**具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过错,其过错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分析如下:

一、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图显示:事故现场位于204国道441km+300m处,道路南北走向。受害人倒地位置位于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呈头朝东北脚朝西南仰卧,头部距离分道线0.2m,自行车呈头朝东南尾朝西北方向,自行车前轮距离分道线0.6m。自行车后座用小木棒捆扎成行李架状及蛇皮袋,现场遗留一铁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铁块系受害人出门时携带,重约40斤。

二、被告林**在公安机关及本院调查时陈述,其驾驶车辆由北往南行驶在路西侧白线西面,对方推一辆自行车从南往北走边走边上车。

三、原告李*在公安机关陈述,受害人骑自行车是往北走。

四、被告林**的摩托车行驶证记载,该车辆年审至2008年10月。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驾驶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未遵守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占用非机动车道未实行分道通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受害人王**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受害人王**、被告林**均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结合结合相关证据分析如下:

一、被告林**在公安机关及本院调查时陈述,未与受害人自行车发生碰撞。因受害人一边走一边上车,上了几次没有上去,歪歪扭扭的,受害人自行车往西扭,被告就刹车避让,是受害人自行车影响了被告车辆行驶。过去以后约几十米时,从后视镜看到受害人摔倒了;被告没有停车直接走了。摩托车距离自行车约一米远。

二、案外人闫**在公安机关陈述,事发当天早晨,案外人骑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走,发现前面有个老头骑自行车从路西的一个厂子里出来,往北拐弯歪歪的朝西跌倒了,当时想老头应该喝酒了,不然不那样。有一个骑摩托车的在前面经过,离自行车很近,自行车倒地时那辆摩托车朝东绕了一下过去了,两车没有碰撞。

三、受公安机关委托,连云**鉴定所对鲁G×××××号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自行车是否接触进行了痕迹鉴定,认为两车车体无接触痕迹。

本院认为,虽无证据证明被告林**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驾驶自行车发生接触,但综合以上证据,被告林**驾驶机动车占用非机动车道通行,在近距离避让自行车,对受害人驾驶自行车客观上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告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与受害人驾驶自行车倒地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承担主要责任,过错程度以被告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22994元32538元/年*13年)、丧葬费25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以上合计为458634元。被告林**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林**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受害人王**死亡造成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110000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348634元(458634元-110000元),被告林**应根据其过错承担20%即69726.8元。以上合计被告林**应赔偿原告因受害人王**死亡造成的损失179726.8元(110000元+6972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王**、王**、王**受害人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79726.8元。

如果被告林**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7元,由原告负担2552元,被告林**负担3895元(原告已预缴,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7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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