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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朱*、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朱*、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国诉称,2012年6月17日、2013年5月9日,被告朱*因经营养鸡场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被告朱*向翟**借款185000元,由原告梁*国提供担保,后为解决此事,原告向翟**还款8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23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中2013年5月9日的借款还有穆**的签名。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

被告穆**辩称:对于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中没有穆**本人的签名;穆**与朱*已在2014年6月离婚,该款项即使是朱*所借,也没有用于家庭生产和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朱*向原告梁**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梁**人民币伍万元整,到2012年4月14日还清,今借人朱*。该借条在尾部还写明了朱*的身份证号码和地址,并注明”老婆穆**”以及穆**的身份证号码和地址。2013年5月9日,被告朱*再次向原告梁**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梁**人民币拾万元整,到2013年7月9日还清。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朱*曾向案外人翟**借款18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翟**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到2013年7月13日还清。该笔借款由朱*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由原告梁**签名。因借款到期未能偿还,翟**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朱*和梁**。该案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朱*与梁**于2014年3月30日前连带偿还翟**借款本金180000元整,付款方式:由朱*、梁**将上述18万元汇入翟**名下中**银行账户,账号为6218;二、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此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因朱*、梁**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梁**向翟**支付款项80000元,并负担执行费10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还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穆**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2014年6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穆**与朱*自愿离婚;二、双方之女朱**由穆**抚养,朱*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朱**抚育费4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朱*所欠个人债务,由朱*负责偿还。

庭审中,原告梁**陈述:2012年2月14日的借款50000元是在原告的办公室内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两被告的,借款上的签名是两被告本人所签;2013年5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也是在原告办公室内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朱*的;2013年5月13日的借款185000元,是朱*向翟贵金借款,由原告作担保,后来朱*没有还钱,翟贵金向法院起诉朱*和原告,该案件经法院调解,由朱*和原告连带偿还翟贵金18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朱*没有还款,翟贵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朱*的父亲朱**向翟贵金支付100000元,但其支付的100000元款项中有原告垫付的30000元,这30000元没有写借据,后来原告在该执行案件中还支付了80000元,这样原告在该执行案件中承担担保责任共计支付110000元,故现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50000元;朱*借款是用于经营养鸡场,且其还提出去盐城投资;2012年2月14日的借款50000元和2013年5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全部都是借款本金,没有包含利息,而且,两笔借款是独立的;主张被告朱*偿还借款,且被告朱*与穆**是夫妻关系,因此,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告穆**陈述:对于三笔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借条上的签名是朱*,而不是穆**;2012年2月14日的借条中”穆**”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于三笔借款穆**均不知情;养鸡场是朱*家人经营的,从2011年开始就没有经营了,此后,穆**就出去打工了;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其将借款实际交付给朱*,养鸡场在2011年就不再经营,故原告要求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2014)浦*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2014)浦*初字第133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拖欠借款,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梁**主张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2012年2月14日的借条和2013年5月9日的借条,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合计为1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向案外人翟贵金的借款,原告陈**为朱*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执行过程中承担担保责任,支付了1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该笔借款所涉及的借条上签名,但并未注明系担保人或保证人,而在该案的调解协议中,也只是约定”朱*与梁**于2014年3月30日前连带偿还翟贵金借款本金180000元整”,亦没有明确梁**系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除此之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或保证人,因此,原告主张其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在该案执行过程支付的款项系履行保证责任,应由被告朱*偿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认为案涉借款应由朱*个人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朱*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其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穆**与被告朱*向原告梁**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梁**负担1652元,被告朱*、穆**负担30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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