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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俞*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许府巷33号门面房交给原告经营餐饮。《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餐饮经营许可及工商营业执照……。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店面合作款42500元,并给付保证金20000元。但是,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餐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导致原告无法经营餐饮,不能实现合作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62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俞*辩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该解除系因原告违约,故被告不应返还租金和保证金,也不应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俞*(甲方)与原告钱*(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有南京市鼓楼区许府巷33号门面房,约50平方米,交由乙方经营餐饮,乙方在协议期内拥有对该门面房的完全独立的管理和使用权,在乙方使用该门面房过程中,如有违法违规事情由乙方承担;2、甲方负责办理餐饮经营许可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店内原有物品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3、乙方每年付给甲方人民币捌万五千元整(小写850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其中已包含房租等所有费用,乙方使用该门面房期间的水电费由乙方支付;4、乙方保证在经营使用期内不拖欠水电费,保证该店能正常使用,店内物品不得人为破坏,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5、此合作协议期暂定为1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到期如需继续合作,须提前一个月双方协商,如不再继续合作,店内无人为破坏和违法责任问题,可安全正常经营,甲方须即刻返还乙方保

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店面合作款425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收条。

后原告在该门面房内经营面馆至2015年3月底,因被告一直未办理餐饮经营许可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向被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合作款和保证金,并于3月26日将门面房的钥匙交给被告后自行退场。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该门面房现已于2015年7月开始由他人经营,据现经营人称其接手该门面房时卫生状况较差,打扫了很长时间。

庭审中,被告俞*抗辩称虽然原告曾于2015年春节期间催促其办理餐饮经营许可以及工商营业执照,但因需要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和健康证复印件,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导致餐饮经营许可以及工商营业执照不能办理。而且,原告一直未按照约定缴纳水电费用,也存在违约。对此,原告认为餐饮经营许可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应以被告的名义办理,故原告不需要提供任何材料,被告也未向原告索要过任何材料。另原告认可欠被告电费676元,但所欠水费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发票故对所欠数额不能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条,以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以实现合同缔结的目的。现原告已于2015年3月底将门面房的钥匙交还被告,并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应认定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作协议》虽然约定“甲方负责办理餐饮经营许可以及工商营业执照”,但对办理餐饮经营许可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期限、业主等内容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一直也未能就此协商一致,应认定双方对未能及时办理餐饮经营许可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均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办理餐饮经营许可以及工商营业执照构成违约而要求退还全部合作款和保证金62500元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均同意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半年的合作款42500元,实际使用该门面房只经营了3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尚未履行部分的合作款21250元。另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如不再继续合作,店内无人为破坏和违法责任问题,可安全正常经营…”,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而本案系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应提前向被告作出意思表示,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以减少损失,但原告只是将钥匙交予被告后即离开,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合理期限的时间,本院依据《合作协议》中“到期如需继续合作,须提前一个月双方协商”的约定,确认该合理期限为一个月,故结合原告交还钥匙时门面房的情况,本院酌情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3325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电费676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32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钱*与被告俞*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支付32574元;

三、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6.5元,由原告钱*负担686.5元,被告俞*负担3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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