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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赵*与被告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大学同学关系,2012年,被告杨*以结婚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此后,被告杨*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向金融机构及他人借款用于经营。原告向金融机构借款本息达115万元,2015年8月4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借到原告115万元。被告杨*迄今未能还款,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是合伙做生意,本被告只是要求原告追加投资,并未向其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只是为了安慰原告的家人,不具有借贷的意思。另外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也没有115万元,大概只有50-60万元。本案纠纷与被告王**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王**没有理由。

被告王**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

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原告赵*从各家金融机构贷款65万元,将其中588993.5元汇至被告杨*或者被告杨*指定的账户,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借款的利息。双方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杨*对原告帮其向金融机构借款65万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又从金融机构借款71700元,用于支付之前向银行借款的利息。

2015年8月4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借到原告115万元。

另查明,被告杨*、王**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因两被告至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意思,以及是否具有借款交付的事实。

关于借款的意思,原告主张在与被告杨*发生经济来往前,约定了由原告向银行贷款,再将贷款转借给被告杨*,由被告杨*按月支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此约定的过程及内容。被告杨*辩称双方之间并没有借款的合意,只是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汇款是追加投资,为了安慰原告的家属才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聊天记录,从该聊天记录上看出,被告杨*明确原告冒风险替其贷款,原告多次以银行催收贷款为由向被告杨*催还借款。2014年6月,双方在聊天时,被告杨*已认可原告帮助其向银行贷款65万元。之后,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意思及法律后果,其辩称只是为了安慰原告及其家属没有可信度。被告杨*要求原告从银行贷款供自己使用,之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予以认定。

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多次向不同的金融机构贷款,并多次向被告转账。虽然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实际没有原告主张的数额,但是根据前述,原告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应当由被告杨*支付。2014年6月30日,双方在聊天时,明确认可原告已帮助被告杨*偿还了54万元,还有54万元待偿还。2015年8月4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借到原告款项115万元。该借条出具于双方发生往来之后,可以视为双方对之间往来的结算,且没有与实际发生的数额有较大出入,可以作为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依据。本院对借款数额为1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在经贷款人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15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应在经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当中,两被告于2014年4月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杨*发生的借款部分从两被告婚姻关系之前持续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115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杨*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杨*应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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