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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单*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单某离婚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泰兴戴*初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与单*于1994年上半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董**,××××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4月27日登记离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4日、2014年10月30日,董*曾两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

2015年10月董*起诉要求离婚,并陈述称:2011年协议离婚后单*不断骚扰董*,要求把分到董*名下的房子过户给儿子,后来双方同意用复婚的方式,把房子过户给儿子,但复婚后单*就反悔不同意离婚;复婚后,经他人劝说,由单*到泰州照顾儿子上学,董*每月打给单*2000元生活费;董*生病后打电话告诉儿子,儿子告诉单*,单*提出要到南京,董*就同意单*到南京看几天店;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单*陈述称:复婚是董*说双方还有感情而提出的,复婚后,董*在南京做生意,单*在泰州照顾儿子上学,董*生病打电话给单*,单*到南京照顾他一个月;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董*到单*家里去了一次,单*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董*提供的(2014)泰兴戴*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兴戴*初字第090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与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复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虽复婚时间较短,但双方自1994年即开始夫妻生活,并生育子女,因而双方夫妻感情积淀深厚。双方离婚后不久即复婚,表明双方具有自我修复夫妻感情的能力。双方复婚后董*患病期间,单*亦照顾董*的经营和生活。综上所述,董*虽两次起诉离婚,但董*、单*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董*要求与单*离婚,难以支持。董*、单*应多考虑对方的优点以及多年为家庭建设积累的夫妻情谊,为子女着想,使夫妻关系向和好方向发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董*与单*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与单*复婚后一直没有共同生活,更无联系,董*与单*已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单*答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须以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董*与单*虽系××××年××月××日复婚,但二人自1994年上半年便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至2011年4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共同生活已达十七年之久,感情基础较为牢靠,且双方协议离婚不到半年即复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双方对彼此的感情是珍惜的,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是可以共同生活的。另外,在双方补领结婚证之前,二人曾一起经营、为生活奋斗打拼,由董*在外面收货、单*在老家卖货,并因此两地相隔,但二人并未就此产生原则性冲突,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二人有着相互信赖的基础,感情较为深厚。现董*以复婚后因感情不和与单*分居四年多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二人均认可单*系在泰州照顾婚生子上高中(2011年-2014年)、董*在南京开店、董*生病期间单*曾去南京照顾董*的生活和经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本院对董*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董*与单*共同生活、经营时间较长,为家庭共同付出了很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原则性冲突,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董*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二人应珍惜这个机会,冷静对待生活中出现的分歧,多想想对方的优点和共同拼搏的点滴,再给彼此一个机会,共同维系双方多年相互扶持的情谊。

综上,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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