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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兴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投,感情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原告曾于2010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未能真正和好,原告遂于2014年8月27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动员后撤诉。原告又于2014年8月份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2010)泰兴安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此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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